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4215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對被告小室哲哉社區管理委員會、乙○○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表明被告小室哲哉社區管理委員會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亦未記載「乙○○」正確姓名,另未陳報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所陳報之價額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1日定期命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8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各項事項,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雖曾於98年7月24日繳納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裁判費新台幣6,060元,但因本件訴訟關於被告小室哲哉社區管理委員會部分未有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且「乙○○」正確姓名亦有欠缺,原告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事由,洵堪認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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