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除字第1510號聲請人甲○○原名:辜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二個月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台灣新光(原聯信)商業銀行發行之股票一紙、440股數、股票號碼89-NX-0000000-0號,前經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685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3個月內之民國99年7月7日提起本件聲請,於法固無不合,然經本院定於99年7月29日上午9時25分在本院第24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該期日通知送達聲請人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住所,並由聲請人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該期日通知書業於99年7月1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迄未聲請另定新期日,已逾二月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已不得聲請另定新期日,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