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0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407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657,709元(依訴外人中華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資料所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60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50,500元外,尚應補繳64,108元,原告迄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其他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表: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零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