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76號具保人即被告 劉國濱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國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事實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國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被告本人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嗣該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76號案件審理,惟本院傳喚被告到庭,將傳票交由郵務機構分別送達被告住所南投縣南投市○○街○巷○○號、居所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惟被告設籍之住所因九二一地震已拆除,被告遷移不明,無法投遞遭退回;另被告居所亦因遷移新址不明無法投遞遭退回;又被告經本院以無一定之住、居所為由逕行拘提亦未獲,復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本院送達證書、郵務機構註記送達情形之傳票信封、拘票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楊捷羽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