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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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均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21時許,至金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發店,藉要求店員即告訴人 陳彥陞 協助代叫計程車為由而接近櫃檯,並趁其為其他客人結帳、打開收銀機之際,在告訴人無防備下,徒手搶奪其所管領收銀機內之新臺幣(下同)千元大鈔數張。告訴人見狀,推開被告,被告手上部分千元大鈔掉落在地,被告為防護贓物,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臉部擦傷、右前臂擦挫傷及左前胸擦傷之傷害。其後告訴人將被告壓制在地,惟路過民眾不明上情,要求告訴人放開被告,被告即趁告訴人已放開、不及防備下,接續搶奪散落在地之千元大鈔,並於得手6000元後逃離現場(搶奪部分另行審結)。其後告訴人報警,經警搜尋後,於翌(31)日4時48分,在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湖前統一超商查獲,並扣得5961元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於113年6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遞狀撤回傷害告訴。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宋政達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珉婕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