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聖崴 輔佐人即被告之母 李佳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4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35號、112年度偵字第31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聖崴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給付。
事實
一、黃聖崴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收受款項,可能致該帳戶成為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詐欺集團提款之工具,又自該帳戶將匯入之款項領出,將達到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且於知悉「 林正偉 」要將款項匯入其帳戶並需由其將款項領出交付之情形下,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傑凱 Kevin」、「林正偉」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林正偉」使用,「王傑凱Kevin」、「林正偉」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黃聖崴復依「林正偉」之指示,於附表一「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將該等款項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男子,藉此製造金流斷點,移轉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黃聖崴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本案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部分,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生移審於本院之效果而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林正偉」,再依「林正偉」之指示領款及交付與王姓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透過網路刊登之貸款資訊,與貸款業者聯繫,「王傑凱」說要幫我跟銀行主管見面談申請貸款一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林正偉」之目的係為製造金流給銀行,我有與貸款業者簽訂合約,約定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僅能作為金流使用,必須歸還貸款業者,我不知道款項是詐欺贓款,我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本案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林正偉」等匯入款項,復依「林正偉」之指示,於附表一「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將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款項領出後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男子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5131號卷第5至7、54至55頁、112年度偵字第15635號卷第8至10頁、112年度偵字第31612號卷第88至89頁、原審金訴字卷第112、201頁),並有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被告與「王傑凱Kevin」、「林正偉」之LINE對話內容、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112年度偵字第5131號卷第21至23、25至29、40、45、49之1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被告前揭帳戶等情,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先行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提出其與「王傑凱Kevin」、「林正偉」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用以證明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領款以製造金流,然查,被告供稱知悉政府有宣導不可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使用乙情(112年度偵字第5131號卷第54頁背面),可知被告對現今社會詐欺猖獗,將金融帳戶直接交付他人使用或無故提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代他人自帳戶提領不明款項等行為,均可能涉及詐欺等情,非無所知。又被告自承:我之前去銀行及貸款公司,都無法核貸,銀行說我的負債太高,融資公司說我的車子還有貸款,均認為我的資力不足無法貸款,「王凱傑」跟我接洽時說之後還款是對銀行,與一般向銀行貸款相同等語(原審金訴字卷第201頁),是被告對自身因負債過高而難以向銀行貸得款項乙情,自已知之甚詳,而被告所稱製造金流,係以創造虛假之現金流、財力證明之方式,期使金融機構誤認被告之財力狀況,此顯不合於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過程,存有不法風險,且被告係因負債過高而遭銀行拒絕貸款,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並無助於降低被告之負債,被告於案發時已近30歲,並稱:學歷為專科肄業,從事過工地臨時工、裝修公司、加油站、便利商店計時人員,先前有向中租 迪和 辦理過車貸等語(本院卷第101、148頁),被告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亦曾申辦貸款,就貸款流程非無所知,對於正常銀行貸款並不會以製作虛偽金流之非正當方式進行,自已有所預見,此觀被告自承:如果我是銀行人員知道金流是假的,我不會貸款給對方等語益明(原審金訴字卷第112頁)。另被告依「林正偉」之指示,於款項匯入其帳戶後,隨即於111年10月3日17時至19時間,前往統一超商金座門市、美新門市、花旗門市、錦興門市、全家超商樂福門市、萊爾富超商莊民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新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新北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等處提領款項,於每次提領完成隨即回報,並標示位置後傳送予「林正偉」等情,有被告與「林正偉」之LINE對話內容可按(112年度偵字第5131號卷第25頁背面至28頁背面),被告於不到2小時之時間內,提領次數達20餘次,此種於短時間內依指示前往各不同地點提領款項,最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與「林正偉」派往該處不詳之人,即為典型之詐欺集團車手之行為模式,被告辯稱因急於辦理貸款,未懷疑過對方云云,實難採信。被告為求取得貸款,無視前揭不合常理之情形,全然不顧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仍提供帳戶供可能為詐欺集團之人以收受匯入之款項,並依指示領取款項後交付,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徵被告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
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前揭帳戶,復遣被告提領款項後交付與王姓男子,被告所參與之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繼而提領並轉交詐欺贓款等事宜,其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透過提領轉交之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移轉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屬洗錢行為。
㈣被告於原審自承:有跟LINE暱稱「王傑凱Kevin」、「林正偉
」聯繫,之後再由「林正偉」之同事王姓男子前來收款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131號卷第7頁、112年度偵字第15635號卷第8頁背面),核與詐騙集團不同成員間層層分工、相互利用以期減少遭查緝之風險,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縝密分工模式相符,足見本案詐欺犯行,除被告負責實際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外,至少尚有「王傑凱Kevin」、「林正偉」、向被告取款之王姓男子等參與其中,此外,復有以電話等聯繫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進行詐欺之人,是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犯行,客觀上參與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因與接觸之人即有「王傑凱Kevin」、「林正偉」、王姓男子,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達3人以上等情亦有所認識,堪以認定。
㈤被告另聲請傳喚: 張正豐 律師,待證事實:被告與綠典公司
簽定之合約書為真正;聲請傳喚「林正偉」、「王傑凱」,待證事實:被告確已 委任渠 等協助辦理貸款;另請求依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提供之詐欺對象來電號碼進行調查。經查,被告所稱合作協議書上之「張正豐律師」印文明顯為影印製作,非當場蓋印,此有合作協議書可稽(112年度偵字第5131號卷第29頁背面),而被告自承:我實際上沒有與合作協議書上的律師見過面等語(原審金訴字卷第202頁),是張正豐律師未就該協議書與被告進行洽談或有任何接觸,自無從證明該協議書是否為真正,是無傳喚之必要;而「林正偉」、「王傑凱」均為對方於LINE之暱稱,被告供稱不知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僅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等語明確(112年度偵字第5131號卷第7頁背面至8頁、本院卷第105頁),是「林正偉」、「王傑凱」之真實姓名、相關資料均為不詳,本院自無從傳喚。另關於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提供之詐欺對象來電號碼進行調查,此係涉及其他詐欺共犯之追查,而被告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認定如前,其餘共犯有無查獲,與被告之犯行是否成立及罪責輕重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故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王傑凱」、「林正偉」、王姓男子等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5、8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致
附表一編號1至5、8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
5、8所示時間多次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5、8所示之被告帳戶,被告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8所示時間多次提款,均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8,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8之各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35號、112年度偵字第
316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承包室內裝修工程而有購料資金
之需,經向銀行申貸,因條件不佳遭拒,為此在好福貸網站尋得協助貸款資訊,經聯繫後,即有綠點公司人員「王傑凱」、「林正偉」、王先生等人陸續與被告聯絡並簽立合約書,經查詢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綠點公司是核准設立存在,且該公司前名稱為綠點國際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行銷公司為辦理信用卡、代辦銀行融資等業務,因此被告不疑有他,依綠點公司人員指示作業,且在與綠點公司人員以LINE聯絡期間,對方對話都有條有理,又銀行辦理貸款程序中,確實是需提供存摺等資料給予參考,綠點公司人員並告知金流之資金為協力廠商之資金,為此令被告深信不疑;又當今社會之碩、博士等被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原審以年齡、工作、知識等事作為依據,認定被告必須全數知悉當今社會所有是非善惡及詐術等等,實屬無理等語㈡被告於上訴理由雖稱有查詢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綠點公司是
核准設立,因此不疑有他,依綠點公司人員指示作業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時供述:(問:是否知悉對方是任職於何貸款公司?)不知道,對方只說他是專門代辦貸款,合約書上有載公司名稱等語(原審金訴字卷第111至112頁),顯見被告於原審時對該公司名稱尚不清楚,自無可能於提供帳戶及提款當時已查詢綠點公司之相關資料,足認被告係於事發後始查詢該公司相關資料,被告以事後始知悉之資料辯稱因該資料而當時信任對方云云,自無理由。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明知現今
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圖獲取利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依指示提領、轉交詐欺贓款,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各次詐取之款項金額,另衡酌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需補貼家庭生活費、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業將前開詐欺贓款全數交付與他人,難認被告就各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而獲取對價,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㈣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1、3、5所示被害人達成
調解,並將附表一編號6、7之被害人之受害金額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7之被害人帳戶而為賠償行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資料可按(本院卷第161至162、171至172、174之1至177頁),惟原審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一編號3、5、6、7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中均已接近最低刑度,而被告所犯共8罪(1罪有期徒刑1年3月,7罪有期徒刑各1年2月),原審於經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亦予以相當之恤刑考量,故原審雖未及考量上開被告上訴後調解及賠償之科刑事實,然於整體而言,並不影響最後科刑及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今已與於調解期日所有到庭之附表一編號1、3、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附表一編號6、7之被害人同意,將附表一編號6、7之被害人之受害金額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7之被害人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資料可按(本院卷第161至162、171至172、174之1至177頁),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即如附表四所示內容履行。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款時間提領金額提款地點備註1 陳培倫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17時許,電聯陳培倫,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培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10月3日18時7分49秒99,986元本案中華郵政帳戶①111年10月3日18時10分11秒②111年10月3日18時11分3秒③111年10月3日18時11分51秒④111年10月3日18時12分38秒⑤111年10月3日18時13分27秒①20,000元②20,000元③20,000元④20,000元⑤20,000元新北市○○區○○街0號、7號1樓統一超商金座門市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56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316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10月3日18時20分26秒38,123元本案中華郵政帳戶①111年10月3日18時28分10秒②111年10月3日18時29分26秒①20,000元②18,000元新北市○○區○○街00號1樓萊爾富超商莊民門市111年10月3日18時29分40秒12,123元本案中華郵政帳戶111年10月3日18時33分4秒12,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美新門市111年10月3日18時33分15秒14,153元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10月3日18時43分31秒14,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美新門市2 李雅萍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15時58分許,電聯李雅萍,佯稱:須依指示取消高級會員,始能取消扣款云云,致李雅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10月3日16時31分許49,989元本案連線銀行帳戶①111年10月3日16時34分許②111年10月3日16時35分許③111年10月3日16時36分許①20,000元②20,000元③10,000元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花旗門市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56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10月3日16時38分許2,123元本案連線銀行帳戶111年10月3日17時18分許20,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3 王奕智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17時48分許,電聯王奕智,佯稱:誤設定為連續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王奕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10月3日17時14分許21,984元本案連線銀行帳戶111年10月3日17時19分許4,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56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10月3日17時57分許4,123元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10月3日18時43分許14,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美新門市4 沈冠穎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16時53分許,電聯沈冠穎,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沈冠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10月3日17時18分許26,123元本案連線銀行帳戶①111年10月3日17時23分許②111年10月3日17時24分許①20,000元②6,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56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10月3日17時28分許7,132元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10月3日17時32分許17,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111年10月3日17時31分許2,868元5 張聖賢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日13時34分許,聯繫張聖賢,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開通旋轉拍賣賣家權限云云,致張聖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10月3日17時29分許9,985元111年10月3日17時34分許3,917元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10月3日17時37分許7,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6 黃家豪 (未提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17時14分許,電聯黃家豪,佯稱:須依指示解除高級會員,始能取消扣款云云,致黃家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10月3日17時36分許10,090元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10月3日17時41分許10,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56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7 吳東鴻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17時13分許,電聯吳東鴻,佯稱:誤設定批發商,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吳東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10月3日17時44分許(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56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時43分許,應予更正)8,012元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10月3日17時47分許8,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錦興門市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56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8 張家豪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16時44分許前之某時,電聯張家豪,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退款云云,致張家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10月3日16時44分許29,988元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①111年10月3日16時47分許②111年10月3日16時49分許③111年10月3日16時51分許④111年10月3日16時52分許①20,000元②10,000元③20,000元④10,000元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樂福門市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56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10月3日16時48分許29,988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1告訴人陳培倫⒈告訴人陳培倫於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5635號卷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⒉告訴人陳培倫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通聯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5635號卷第95至97頁)。⒊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5635號卷第49頁)。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5635號卷第41頁反面)。2告訴人李雅萍⒈告訴人李雅萍於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5635號卷第21至22頁)。⒉告訴人李雅萍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5635號卷第119頁)。⒊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5635號卷第46頁)。3告訴人王奕智⒈告訴人王奕智於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5635號卷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⒉告訴人王奕智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明細截圖、通聯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5635號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反面)。⒊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5635號卷第46頁)。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131號卷第41頁反面)。4告訴人沈冠穎⒈證人 林佩珊 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5635號卷第13至14頁)。⒉告訴人沈冠穎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通聯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5635號卷第50至51頁)。⒊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131號卷第46頁)。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131號卷第第41頁)。5告訴人張聖賢⒈告訴人張聖賢於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5635號卷第17至18頁)。⒉告訴人張聖賢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5635號卷第80至83頁)。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131號卷第41頁)。6被害人黃家豪⒈被害人黃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5635號卷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⒉被害人黃家豪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通聯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5635號卷第40頁)。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131號卷第41頁)。7告訴人吳東鴻⒈告訴人吳東鴻於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5635號卷第15至16頁)。⒉告訴人吳東鴻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帳戶封面暨內頁影本、通聯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5635號卷第69至71頁)。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131號卷第41頁至第41頁反面)。8告訴人張家豪⒈告訴人張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5635號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⒉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之歷史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131號卷第41頁)。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原審判決主文1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告訴人陳培倫)黃聖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告訴人李雅萍)黃聖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告訴人王奕智)黃聖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告訴人沈冠穎)黃聖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告訴人張聖賢)黃聖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被害人黃家豪)黃聖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告訴人吳東鴻)黃聖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告訴人張家豪)黃聖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四:
113年度附民字第1027號、第1060號調解筆錄調解內容:一、被告願給付原告陳培倫新台幣(下同)拾陸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肆仟元,匯入彰化銀行,戶名陳培倫,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願給付原告王奕智貳萬肆仟元,自民國113年6月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參仟元,匯入國泰世華銀行,戶名王奕智,帳號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被告願給付原告張聖賢壹萬肆仟元,自民國113年6月起,於每月6日前給付參仟伍佰元,匯入第一銀行,戶名張聖賢,帳號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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