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均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52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均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21時許,至金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發店,藉要求店員 陳彥陞 協助代叫計程車為由而接近櫃檯,並趁其為其他客人結帳、打開收銀機之際,在陳彥陞無防備下,徒手搶奪其所管領收銀機內之新臺幣(下同)千元大鈔數張。陳彥陞見狀,推開劉建均,劉建均手上部分千元大鈔掉落在地,劉建均為防護贓物,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彥陞,致其受有臉部擦傷、右前臂擦挫傷及左前胸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其後陳彥陞將劉建均壓制在地,惟路過民眾不明上情,要求陳彥陞放開劉建均,劉建均即趁陳彥陞已放開、不及防備下,接續搶奪散落在地之千元大鈔,並於得手6000元後逃離現場。其後陳彥陞報警,經警搜尋後,於翌(31)日4時48分,在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湖前統一超商查獲,並扣得5961元。
二、案經陳彥陞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建均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無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陞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全家便利商店金發店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犯案所穿衣物、所攜帶腰包、手機及特徵照片、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扣案並已發還之贓款5961元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趁告訴人打開收銀機、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收銀機內之千元大鈔,嗣遭告訴人反抗、壓制而大鈔掉落,再趁告訴人放開壓制之際,搶奪地面之千元大鈔後離去,係於密接時間內接續搶奪,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即足。被告前因殺人未遂、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先後判決有罪確定,經聲請定執行刑及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9月,甫於112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1至14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認被告前案殺人未遂、傷害致死等,與本案之搶奪同屬不法腕力之實施,且被告於長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未及半年即再犯本案,應認本次再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加重後之刑度尚不致有罪刑不相當情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行搶超商收銀機,搶奪過程中更因不法腕力實施而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右前臂擦挫傷及左前胸擦傷之傷害,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及身體法益之尊重。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現無力賠償(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之犯後態度,與被告搶奪之動機、目的,暨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39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犯罪所得5961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全家便利商店金發店之店長(113偵521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珉婕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