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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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養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養聲字第75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丙○○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收養甲○○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同意本件收養,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職業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同意本件收養,而被收養人生父、母已死亡等情,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有本院112年6月14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另經本院函囑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分別對收養人、被收養人進行訪視之結果略以:
一、出養必要性:本案生父母皆已死亡,故本案之出養人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之祖父。被收養人祖父認為生父母皆已過世,雖現在收養人已如父親般照顧被收養人,然仍需藉由法律之保障及相關文件之表示,承認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父親,且考量被收養人祖父母逐漸年長,未來將無法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故希望透過收養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令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可名實相符,評估出養動機並無不妥。二、試養情況:收養人已照顧被收養人近10年,被收養人表示收養人相當照顧被收養人,最喜歡收養人等,雖被收養人原先不知收養之意涵,然經社工訪視期間向被收養人說明後,被收養人表示知悉並同意收養人成為其父親,社工訪視期間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互動自然、親密,評估具正向依附關係。三、綜合評估:收養人經濟及工作情形穩定,且實際照顧被收養人近10年,其親職能力可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之照顧與教養,並具有連結、使用正式資源之意願及能力,被收養人亦已與收養人建立正向依附關係,評估具收養適切性。
四、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併考量收養人已實際照顧被收養人,倘本件成立收養,將使照顧者與被照顧者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被收養人並得於名實相符之環境下成長,收養人亦得以法定代理人名義協助處理其等相關法律事務,係有利於被收養人,故本件應具有出養之必要性,且收養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訪視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與生母,請主管機關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必要之協助,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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