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3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俊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俊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塑膠鏟管壹支、玻璃球壹個、鼻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應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份(見毒偵字第2418號卷第17至21頁、第23頁、第25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翁俊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殘渣袋1只、塑膠鏟管1支、玻璃球1個、鼻管1支,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311號被告翁俊評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俊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嗣於99年5月21日假釋出監,甫於99年7月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16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中原公園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於同日16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塑膠鏟管1支、玻璃球1個、鼻管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俊評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0)各1紙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塑膠鏟管1支、玻璃球1個、鼻管1支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塑膠鏟管1支、玻璃球1個、鼻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