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3號原告 潘禹安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僅於書狀載明被告為「 葉素凌 之繼承人」,然未記載該等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被告之身分不明,且無從據以送達文書,茲定期命原告提出書狀補正上開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請提出葉素凌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414元,茲定期命原告補繳之。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