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3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柒陸參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02公克)」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7635公克)」。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1紙(見毒偵字第6616號卷第17-25頁、第31頁)」。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科刑後,本應知所警惕,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2.763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見簡字第6310號卷第19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被告偵訊供稱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個都是伊所有等語(見毒偵字第6616號卷第36頁反面),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616號被告蔡嘉琪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4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6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有木62號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7)日16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峽區嘉添175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0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
(三)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0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0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