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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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詩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371、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詩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詩堯(綽號「蚊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揭2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施用毒品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仁豪
劉詩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有之雙卡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內置 李嘉銘 名義申辦但由劉詩堯持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於104年6月2日清晨5時33分許,由張仁豪以00-0000000
0號公共電話,撥打劉詩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劉詩堯旋於當日清晨5時50分許,在其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9樓租屋處之樓梯間,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張仁豪以牟利,並向張仁豪收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1000元(未扣案),而完成交易,其則從中獲取價差為利潤。
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柏睿
劉詩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利用上開其所有之雙卡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內置他人名義申辦但由劉詩堯持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於104年6月17日凌晨2時13分許,由黃柏睿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詩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俟因黃柏睿無法再度聯絡劉詩堯,乃轉而撥打 蔡東霖 (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06、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請蔡東霖代為聯繫劉詩堯,蔡東霖即基於幫助劉詩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與劉詩堯同住但不知情之 張義揚 ,請張義揚轉告劉詩堯上情。嗣劉詩堯於同日凌晨4時6分至15分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柏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劉詩堯並於當日清晨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親親戲院廁所內,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黃柏睿以牟利,並向黃柏睿收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2000元(未扣案),而完成交易,其則從中獲取價差為利潤。
二、俟員警於監聽蔡東霖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過程中,獲悉有毒品交易情事,進而於104年6月22日19時30分許起,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號、14號9樓之11、14號9樓之17等處所對蔡東霖執行拘提、搜索,因蔡東霖於拘捕過程中反抗大叫,致使當時在同址9樓之17套房內之劉詩堯心生警覺,旋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驗餘淨重1.9478公克)裝入垃圾袋(袋內尚有與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煙蒂、吸管等雜物),並將垃圾袋從套房窗戶拋出而掉落在北屯路與梅亭東街口後,隨即逃逸。嗣為警拾獲上開垃圾袋,扣獲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驗餘淨重1.9478公克)、裝放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7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無從剝離),並採集垃圾袋內之煙蒂、吸管檢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進行
DNA比對,認與檔存劉詩堯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知上情。迨劉詩堯於105年9月12日經通緝到案後,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證據,及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上有屬傳聞證據者,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應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劉詩堯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
仁豪、黃柏睿之犯行,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供認:其全部都認罪,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販賣的時間、聯絡方式、電話、地點、金額、毒品種類、交易對象、已經完成交易都沒有意見,都正確等語,並經證人即購毒者張仁豪、黃柏睿於警詢及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就被告確有以電話方式聯絡及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為確切之證述,而證人張仁豪、黃柏睿於伊等所稱向被告買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節,亦經上開證人坦明在卷,則伊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應為屬實。
㈡此外,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驗餘淨重1.9478
公克)、裝放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7個(甲基安非他命已無從剝離)得佐,另有毒品案監察譯文表、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現場照片14幀、刑案現場照片23幀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再徵諸卷附毒品案監察譯文內容或錄音檔案,也皆為被告、證人張仁豪、黃柏睿、證人即與被告同住之接聽電話者張義揚、證人即幫助販毒之蔡東霖所是認,足認該等證人所證,均信而有徵,堪以採信。又前開甲基安非他命7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7包合計驗餘淨重1.9478公克等情,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7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40700076號鑑驗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得憑。另經警採取被告丟棄之煙蒂、吸管送鑑,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經輸入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3年3月7日送驗「劉詩堯建檔案」涉嫌人劉詩堯DNA-STR型別相符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8日刑生字第1040066527號鑑定書存卷足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拘字第905號卷第12頁、第15頁反面、第46至56頁、第60至76頁及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3973號卷第71至73頁、第129頁、第136頁、第138至139頁、第185頁)。
㈢按我國查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
,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稀釋以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案雖無法得知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重量或價格,致無法查得被告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然徵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買賣之間,稍有些許差異,販賣之獲利即有可觀,販賣者自當對於可否獲取利潤極為重視,苟非確實有利可圖,自無甘冒重刑之風險。又一般毒品之無償讓與或以原價轉讓,大多見於有深切交情之朋友間,其轉讓之場所亦大多在彼此日常聚會之處所,以被告與證人張仁豪、黃柏睿均係透過蔡東霖介紹購毒而認識,平日並無交情來往,且分別約至被告租屋處樓梯間、親親戲院廁所內等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論,尚難認係轉讓毒品之常態,亦難認定被告是以同一價格售出。綜據上述,堪認被告販入之價格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確有從中賺取價差營利之意圖及獲有利潤之事實無訛。
㈣茲就被告供詞及上開證人張仁豪、黃柏睿歷次證詞中所陳,
依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價格,作為本院論斷被告犯罪及計算其犯罪所得之基礎。基上,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總共獲利3000元。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9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揭2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4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然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因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依該條減輕之)。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遭查獲後,雖曾陳明其毒品來源係 馬彭川 ,惟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馬彭川之販賣、轉讓毒品事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17日中檢宏民10
5偵緝1371字第079705號函稱:「本股並無因劉詩堯之供述而查獲馬彭川」等語足考(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㈦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93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2511號判決、77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而被告於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為成年人,其自身亦有施用毒品,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為法所明禁,竟仍為圖轉賣之利潤而為販賣行為,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自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且被告就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法定刑,業如前述,參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本院認就被告前開減刑後之法定刑為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再依上揭說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象等,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復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有害身心健康,竟仍販賣戕害身心
之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助長施用毒品之惡行,行為殊不可取,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販賣期間長短、次數、犯罪所得,兼衡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刑法施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此次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乃係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而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所得,則應逕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618號、98年度臺上字第528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足參)。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經送鑑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9478公克乙節,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7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40700076號鑑驗書得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被告自承係其販賣剩餘等語,又扣案裝放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7個,亦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無從剝離,自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2即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
⒊未扣案之雙卡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係供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附表編號1、2所示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未扣案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3000元(各次販賣所得詳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亦供承已收取該等犯罪所得,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1、2所示主文欄項下,分別按歷次所得金額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沒收併執行之:
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⒍不予沒收部分:
扣案垃圾袋內裝放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煙蒂、吸管等雜物,皆經被告否認係供其本案販毒所用或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確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不於本案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陳怡珊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劉詩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非他命予張仁豪1次之│雙卡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03│││犯行│783814號SIM卡壹片)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劉詩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甲│││非他命予黃柏睿1次之│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餘淨重│││犯行│壹點玖肆柒捌公克)、裝放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雙卡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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