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所為之105年度交簡字第18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3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宏仁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宏仁對於本件車禍賠償事宜均消極不配合之態度,根本無坦然面對並勇於負責,告訴人鄢源貴迄今因此所受傷害仍需一段時間療養及復健,造成告訴人工作及生活莫大影響,被告卻認與其無關,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見被告毫無悔意,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量刑實屬過輕,原審判決難認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詳敘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駕駛自小客車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而與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擦撞致其成傷,並衡諸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情節、過失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況,核原審就量刑部分所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係綜合各情判處上開刑度,自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再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鞠躬道歉並達成和解,賠償金額嗣經全數給付,告訴人表示願給被告1個自新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亦難採憑,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不諱,復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悉數給付賠償金、當庭起立鞠躬道歉以表達對告訴人之歉意等情,堪認被告實已盡力彌補過錯,併佐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黃怡菁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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