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9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新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新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 海洛 因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900號被告林新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最近一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期滿疑似再犯。詎於該假釋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30日上午10時45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室將上開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新進之供述│於上開時、地,採尿送驗之││││事實。│├──┼────────┼────────────┤││本署施用毒品犯受│被告於上揭時間,為本署觀││2│保護管束人尿液檢│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體監管紀錄表、台│呈嗎啡陽性反應。│││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檢察官陳淑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紀嘉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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