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押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俊傑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至第2行記載:「……,於民國103年9月24日上午8時前某時許,……。」應更正記載為:「……,於民國103年9月23日白天某時許,……。」第4行記載:「……,剪斷前址處由 陳彥評 所管理之大仁資訊公司電纜線而竊取之,……。」應更正記載為:「……,剪斷前址處由陳彥評所管理之仁大資訊公司電纜線而竊取之,……。」及「證據」部分補充:「⒈陳彥評於103年9月24日簽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9頁);⒉另案(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02號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6頁);⒊被告郭俊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1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郭俊傑行竊時所使用之油壓剪1支,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油壓剪是伊所有,是在前一個案子即103年度審易字第402號案被沒收了,……,該油壓剪之長度大約34公分,材質是鐵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顯見該另案扣押之油壓剪1支,質地堅硬且銳利,長度非短,足供剪斷電纜線使用,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
㈡核被告郭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出於資助友人之女友生產費用之犯罪動機,而竊取他人財物,變賣獲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非無可議之處,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彥評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電纜線約13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2千元,獨居生活,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另案扣押之油壓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時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且有另案(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02號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6頁),檢察官認為該油壓剪1支未扣案云云,容有誤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