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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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聲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抗告人 顧曉慧
顧曉曼 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徐永仙 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中華民國
104年7月31日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顧曉慧、顧曉曼之母即相對人徐永仙於民國100年6月間,疑因罹患失智症,出現記憶紊亂情況,於101年8月間曾至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神經內科就醫。嗣相對人之長子 顧曉瀛 將相對人帶至美國居住,相對人病情每況愈下,與抗告人通話時顛顛倒倒,顯已因失智症導致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抗告人顧曉慧、顧曉曼擔任監護人,指定嚴登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二、相對人則委託代理人具狀陳稱:相對人精神狀況良好,並無監護宣告及精神鑑定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蒙哥馬利縣惠特佩恩鎮警方中央事件報告、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神經心理學檢查報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分期等件為證。
三、本院查: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對其母即相對人徐永仙為監護宣告,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刑事告訴狀等件為憑,惟經本院函請抗告人偕同相對人前往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實施鑑定及接受本院訊問,抗告人陳報:相對人與顧曉瀛居住美國,需由相對人代理人陳報回台鑑定時間。是抗告人未能攜同相對人前往醫院,以致本院無從安排由鑑定人就其現實之心智狀況施以鑑定。
(三)抗告意旨雖主張本件因顧曉瀛故意阻擾抗告人與相對人聯繫,而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應認得以免除法院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程序,聲請將相對人之病歷資料送請長庚醫院鑑定。經本院依抗告人聲請向長庚醫院函詢,該院函覆稱:就醫學言,失智症由不同成因所導致,故不同種類的失智症其病程發展不一,且會影響不同領域或向度的腦部功能損害,本院醫師無法僅由病患102年就診狀況來代表現在狀況。而據病歷所載,病患102年CDR(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0.5,醫學上代表疑似邊緣認知障礙症(原失智症),於此狀態下雖病患認知功能開始受到干擾,惟未必等同民法的失能狀態,故有必要對其臨床的變化做長期定時之追蹤與監測,且病患已近兩年未回診,如要接受精神鑑定有重新安排神經心理檢測之必要性,且在與病患「面對面」進行互動式評估,會談過程才能夠完整呈現其能力表現;而影響心智能力的因子不僅有失智症,病患有無合併其他精神相關疾患或其兩年間的情緒狀況,有無精神科或符合精神科疾病的診斷,是否接受治療等資訊,無法從神經內科病歷中獲得,本院無法僅以病歷資料或由他人代理方式進行監護宣告鑑定等語,有該院104年12月30日函覆在卷。是抗告人主張得將相對人之病歷資料送請鑑定云云,亦屬無據。
(四)至抗告意旨另聲請命顧曉瀛將相對人帶回台灣接受鑑定等語,業經相對人具狀表示不願回台接受鑑定,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徐麗瑩
法官陳香文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再為抗告非以本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並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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