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27號上訴人 陳真真 被上訴人 尹三龍
禹玉書 高鳴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4年5月20日104年度南小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另因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且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臺南市○○路○○○號地上物房屋所有權就是伊1人所有。冰箱外觀烤漆新臺幣(下同)4千元、層面3片各500元、2片各700元、搬運費1,300元、機車加油100元、自強號火車票4張各
210元,以上合計9,140元。被告3人當庭說謊、裝病、脫罪、為所欲為, 張郁昇 也不加制止,又叫10餘位男女法警到伊身旁,104年度南簡字第150號同樣伎倆,被告3人犯罪鐵證如山、無法抵賴。 陳鈺雯 、張郁昇、 莊政達 應退出司法,此案簡單易明,3分鐘即可解決等語。
㈡、並聲明:訴訟費用由敗訴負擔。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240元,係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意旨僅泛稱被告3人當庭說謊云云,詳如上述,並未指出原判決就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究有違背何種法令之具體情事,是難認上訴人已就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合於小額訴訟程序上訴程式之表明。況依首揭說明,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基上,綜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法規或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何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盧亨龍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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