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興(已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615號、105年度偵字第16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建興已於民國105年12月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615號
第16117號被告王建興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興於民國105年4月28日下午3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3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停放於路旁之蕃薯藤國際有限公司所有,由 謝文義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進而推擠該自用小貨車往前撞擊 王鼎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波及停放在路旁之 游永順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導致當時欲上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 王林月娥 受有右肘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詎王建興肇事後竟未停車查看王林月娥受傷情形而為必要之救助行為,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於肇事後駕車加速逃離現場。嗣由王鼎鈞、謝文義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林月娥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王建興於本署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二│告訴人王林月娥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證人王鼎鈞、謝文義於│佐證被告肇事後逃逸且告訴人│││警詢及以證人身分於本│受有傷害之事實。│││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件車禍事故之現場狀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調查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12張。││├──┼──────────┼─────────────┤│五│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告訴人王林月娥因本案車禍而│││證明書1紙。│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檢察官黃國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瑜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