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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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8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巷口」後增列「南往北方向」,同行「時,」後增列「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於順向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缺陷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第3行「不慎與 鄢源貴 」後增列「北往南方向」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交通分隊填具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背面),足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駕駛自小客車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而與告訴人鄢源貴駕駛之上開車輛擦撞,致其受害,暨衡諸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情節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