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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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552號原告 胡梅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崇耀 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補正,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向被告起訴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此有原告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惟被告已於本件起訴前之110年3月31日死亡,有被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
是以,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而該訴訟要件之欠缺本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建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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