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法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法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75號聲請人 鍾德美 即財團法人 張榮發 基金會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二條、第五條至第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於民國75年1月13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許可設立,並向本院登記處辦理法人設立登記。茲因財團法人法修法而修正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經主管機關教育部於110年2月4日以臺教社(三)字第1100006173號函許可變更,為此爰依民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聲明:
請求裁定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則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75年1月13日以北市教四字第71719號函許可設立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75年2月25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49冊、第31頁第1146號)。
該財團法人為因應財團法人法之施行,乃於110年1月11日召開第12屆第1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主管機關教育部亦已許可前開章程之變更等情,業據其提出教育部110年2月4日臺教社(三)字第1100006173號函、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及董事會會議紀錄等資料為證,就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第2條、第5條至第14條所示部分,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第1條關於引用法規之變更、第3條財產種類補充、第4條關於機構地址及分事務所設置規定之標點符號之修正、第15條增訂章程修訂日期及增訂修訂章程未盡事宜之法令依據、第16條關於章程施行程序部分,均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無涉,揆諸前揭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鍾尚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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