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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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廷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廷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廷哲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104年9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其於104年5月29日送監執行,嗣於107年8月24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廖廷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審易字第18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侵訴字第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就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係於104年5月29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嗣法務部矯正署於10
7年8月24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743200號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8月24日法授矯字第107017432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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