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6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建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韓國泡麵叁包、品客洋芋片貳罐、新東洋肉醬罐頭貳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水餃、泡麵及罐頭」為「韓國泡麵3包、品客洋芋片2罐、新東洋肉醬罐頭2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輝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建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韓國泡麵3包、品客洋芋片2罐、新東洋肉醬罐頭2罐,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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