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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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德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錢德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錢德麟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在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內時,見 鄧澤揚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下,即以該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嗣因鄧澤揚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錢德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鄧澤揚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錢德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8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102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鄧澤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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