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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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30號抗告人 高芷伶
高雯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明煌 等間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前執民國106年7月5日本院106年重上字第216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107年度司執字第1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相對人分別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區○○段南興小段259-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0.9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480.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水泥拆除及刨除,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於15日內履行,相對人雖於107年5月10日陳報已執行完畢,惟未清除系爭土地上之水泥碎塊、磚塊、鋼鐵、玻璃等物,並恢復農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得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和解筆錄強制執行,就和解筆錄之內容,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惟訴訟上和解,仍屬和解契約之性質,解釋和解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經查:
㈠系爭執行名義第三項、第四項前段分別記載「陳明煌願於
106年12月15日前(含當日)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如附圖A部分面積530.9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水泥拆除及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高雯伶等二人。」、「 羅瑞成 願於106年12月15日前(含當日)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如附圖B部分面積1480.4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水泥拆除及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高雯伶等二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頁反面)。是依系爭執行名義之文字,相對人應拆除及刨除地上物、水泥,並將土地騰空返還抗告人,未包含恢復農用,已臻明確,抗告人認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恢復農用,容有誤會。
㈡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於15日內履
行,並於107年4月11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認陳明煌未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水池,乃於同年5月2日再發執行命令應在15日內拆除,陳明煌於107年5月10日陳報執行完畢,固有系爭執行命令、照片、執行筆錄、執行命令(水池)、民事陳報狀及照片附卷可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頁、第61至72頁、第75頁、第82至89頁)。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尚未清除系爭土地上之水泥碎塊、磚塊、鋼鐵、玻璃等物,業於107年5月22日提出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為證,則是否能徒憑陳明煌之陳報,遽謂相對人已依系爭執行命令執行完畢,不無疑問。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復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之異議,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袁雪華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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