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03號抗告人 張德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7月24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94818號裁定,均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即為抗告人),前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7年1月26日實行分配,伊雖因不諳法律,始於當日提出書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惟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已於107年1月5日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之房屋稅金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乃於107年2月2日重新製作檢送分配表(下稱系爭第二次分配表),即意指系爭分配表之內容於更正前並未確定,則伊於分配期日聲明異議,應認合法,爰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5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31條定有明文。又分配表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更正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分配表中顯然之錯誤,得由執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債務人或債權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自得更正之,惟執行法院於更正原分配表之錯誤後,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重新指定分配期日,否則其執行程序即屬不合法。查執行法院於106年12月22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107年1月26日實行分配,嗣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於107年1月5日以其陳報如系爭分配表次序3所示房屋稅新臺幣(下同)1萬1,492元係8,386元之誤,請求更正。原定分配期日執行法院因此未實行分配,於107年2月2日因上開請求變動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系爭第二次分配表,並檢送債務人即抗告人及各債權人,有各該分配表、送達證書、分配筆錄(聲明異議)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稽。依上說明,執行法院應重新指定分配期日實施分配,然未就系爭第二次分配表另定分配期日,其執行程序自有未合,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均未注意及此,逕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容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另由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袁雪華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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