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建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在不詳地點」為「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內」、補充「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建福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建福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毒偵字第29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事項,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67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提起公訴之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則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被告,於法自無不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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