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279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國雄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
段誠綱 律師 陳彥潔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24、22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國雄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是刑事訴訟法上有關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及後續執行之方法,依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至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僅限制被告應居住在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對被告自由之侵害更小。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國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41號裁定其應限制出境、出海,並於107年5月3日以基院 華刑平
107訴241字第03848號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對被告為限制出境(海)之處分;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原審法院將卷證移送本院並函知將自107年11月7日起解除前開限制出境(海)之處分,有相關上訴書及原審法院107年9月7日基院華刑平107訴241字第1129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頁、第32至36頁)。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本案是否續為上開強制處分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考量被告經原審判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且依卷內各項事證觀察,足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非輕罪,衡情一般人多會起避罪逃亡之心;另參諸本案案情涉及自香港地區運輸毒品來台,共同被告亦未查獲,是被告非無與海外共犯聯繫而逃往海外或與之串證之可能。綜上各節,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依比例原則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本院認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亦即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之規定,限制被告林國雄出境、出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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