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斯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斯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斯偉前於民國104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為緩起訴處分,林斯偉復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05年1月25日14時至14時5分間某時許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斯偉 於105年1月25日依通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尿液毒品檢驗,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斯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98號卷第19頁),且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5年1月25日14時至14時5分間某時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
2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各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至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第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為緩起訴處分,檢察官職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9579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以105年度撤緩字第3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105年度撤緩字第3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被告於檢察官「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須再經觀察、勒戒程序,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