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銘東與 林俊生 素有嫌隙,陳銘東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 張金 等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0號雜貨店時,見林俊生與 陳三保 正在雜貨店前聊天,陳銘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抵住林俊生之脖子,同時對林俊生恫嚇稱「今天要把你放血、要讓你死(台語)、幹你娘」等語,隨即以西瓜刀劃傷林俊生之脖子,並持西瓜刀朝林俊生揮舞,同時恫嚇稱「如果下次再繼續裝瘋,就要殺死你」、「這件事情你如果講出去,我就要把你打死」、「我會叫臺中的人把你打死,把你丟在西螺橋,跟你爺爺一樣」等語,隨即以西瓜刀劃傷林俊生之左手臂,致林俊生受有左側頸部撕裂傷及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並因此心生畏懼, 足生 危害於其安全。
二、訊據被告陳銘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張金等、陳三保、 黃萬順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截圖暨說明、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並有西瓜刀1把扣案可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恐嚇危害
安全係以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而傷害則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茍行為人犯罪目的單一,基於一貫之傷害犯意而實行恐嚇及傷害犯行,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原則,其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傷害罪,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事務,竟率爾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頸部撕裂傷及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取得告訴人原諒,且尚未實際填補告訴人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500至2,500元,已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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