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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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價金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703號原告 陳秀如 訴訟代理人 王上 律師被告 吳道沄
環亞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坤源 訴訟代理人 鄭文成 受告知人 楊晉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價金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道沄(被繼承人 吳德堅 )對被告環亞旅行社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萬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
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公司之經理人並未排斥適用。查鄭文成為被告環亞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環亞旅行社)之經理,且於被告環亞旅行社之法定代理人黃坤源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民國97年7月8日通緝後即全權負責被告環亞旅行社之經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黃坤源)通緝紀錄表、鄭文成提出被告環亞旅行社印鑑章之印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43頁、第51頁),而被告環亞旅行社有無投資正大尼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尼龍公司)又與被告環亞旅行社之財務狀況有關,被告環亞旅行社之財務復為鄭文成接手經營被告環亞旅行後所任事務權限範圍內,應認鄭文成有代表被告環亞旅行社為訴訟行為之權。先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民事著有判例。又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訴外人吳德堅有債權存在,並據此聲請就吳德堅對被告環亞旅行社之買賣價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被告環亞旅行社則以吳德堅對其並無債權存在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等情,此有債權憑證、本院100年10月18日北院木100司執寅字第98767號執行命令、被告環亞旅行社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第8頁、第9頁)。依據上述強制執行法規定,如原告未依法提起本訴,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扣押命令,將有遭撤銷之虞,且原告亦無從收取吳德堅對被告環亞旅行社之債權金額,此顯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環亞旅行社之聲明異議,而致生不安之危險,原告自有對吳德堅之繼承人即被告吳道沄、被告環亞旅行社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合先敘明。
㈢本件被告吳道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吳德堅於98年11月30日死亡,其女即被告吳道沄為繼承人,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承受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原告對吳德堅有⒈新臺幣(下同)4,030萬元及自8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⒉176萬2,460元及自8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而吳德堅於87年5月29日將其正大尼龍公司股票629800股售予被告環亞旅行社,被告環亞旅行社並未支付價金。原告為使債權受償,就前開價金債權聲請本院核發
100年司執字第98767號執行命令,被告環亞旅行社未舉證證明已支付價金,遽異議稱「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足見被告吳道沄對被告環亞旅行社系爭價金債權是否存在已有爭執而屬不明,且該不明狀態影響原告之債權能否受償,此危險得以對被告吳道沄、環亞旅行社之確認判決除去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吳道沄(被繼承人吳德堅)對被告環亞旅行社有500萬元及自8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買債價金債權存在。
三、被告環亞旅行社則以:系爭股票交易或買賣價金均是由訴外人楊晉旭經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吳道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伊不清楚事情始末等語。
五、原告主張伊為吳德堅之債權人,吳德堅於87年5月29日以每股50元之價格出售正大尼龍公司股票629800股予被告環亞旅行社後,上開買賣價金債權尚未行使之事實,此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本院100年10月18日北院木100司執寅字第9876
7號執行命令、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第69頁、第70頁)為證,而被告吳道沄、環亞旅行社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環亞旅行社已支付買賣價金予吳德堅,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吳道沄對被告環亞旅行社有500萬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被告吳道沄對被告環亞旅行社就上開債權有遲延利息債權存在,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吳德堅前曾催告被告環亞旅行社給付,而未獲給付,自不得認被告環亞旅行社負有遲延給付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吳道沄對被告環亞旅行社就500萬元之債權有自87年5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債權存在,即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吳道沄對被告環亞旅行社之買賣價金債權於5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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