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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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字第1357號上訴人 李承華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上訴人 李杏依 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寄送上訴人於原審指定之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見原審卷81頁),經郵務士轉送至木柵郵局115信箱,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15日領取乙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87頁),經本院向木柵郵局查詢結果,上訴人係於當日攜該郵政信箱承租人 林謹鶴 及其個人印章領取法院文書,並在送達證書上蓋章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40頁)。是上訴期間自翌日即103年8月16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後,算至103年9月9日止(末日9月6日及次2日皆為例假日,以再次日代之),即告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3年9月12日始提起本件上訴(見民事上訴狀收狀戳章,本院卷12頁)。是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逾20日上訴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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