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046號原告 李杏 依法定代理人 林謹鶴 訴訟代理人 王義光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李承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O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一O二年度訴字第四O四六號判決主文欄應增列第四項:「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五項:「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同法第233條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94條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而本院民國103年7月31日判決,未就該部分聲請為准否之宣告,揆之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末行補充:「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於事實及理由欄七、末行補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部分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補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