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經
林卲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2人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 章淑芬 、被告 林即洵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390號被告黃明經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林卲洵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經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父 黃居財 ,沿高雄市前鎮區忠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忠勤路台鋁商場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林卲洵自忠勤路由南往西北方向步行穿越忠勤路,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任意穿越道路,黃明經之機車不慎碰撞林卲洵,致林卲洵受有左手挫傷、右肘挫傷、右肩拉傷、頸椎第五、六、七節段椎間盤突出併頸髓病變症候群之傷害(黃明經提告 林邵洵 過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理由詳後述),黃居財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右顴骨骨折(後因腦梗塞及腦出血,導致失語及肢體無力為無法治癒之病況)之重傷害。
二、案經林卲洵、黃居財之配偶章淑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兼告訴人林卲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其與被告黃明經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2被告黃明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其與被告兼告訴人林卲洵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3告訴人章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配偶黃居財因本案車禍導致頭部受創、生活無法自理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5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號)各1份被告黃明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林卲洵行人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穿越,為肇事次因。是被告2人確有過失。6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博田國際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及112年12月26日高醫同管字第1120506082號函文各1份1.林卲洵、黃居財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2.黃居財於案發當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醫,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右顴骨骨折,後因腦梗塞及腦出血,導致失語及肢體無力為無法治癒之病況,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
二、核被告黃明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核被告林卲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林卲洵上開所為,同時造成黃明經受有傷害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云云。經查,黃明經雖於警詢時陳稱其有受傷並對被告林卲洵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然黃明經於偵查中自承並未就醫,故無法提出診斷證明書,且其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亦未自述有受傷等情,則尚難證明黃明經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被告林卲洵經起訴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檢察官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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