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野獸 國米奇 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4,500元,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陳禹豪 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野獸國米奇公仔1個,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86號被告陳柏維(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7日11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夾藤鷹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陳禹豪所有放置在店內夾娃娃機台上之野獸國米奇公仔1個(價值共新臺幣4500元),得手後騎乘向不知情 吳進鑫 借用之車牌碼NG6-569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禹豪發覺失竊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禹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進鑫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禹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檢察官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