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763號第1816號
第19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075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3327、26625、2813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博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附表、112年度偵字第23327、2662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一、附表二、112年度偵字第2813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112年度偵字第3790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附表二均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8至29行「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供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領取」、112年度偵字第23327、2662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及112年度偵字第2813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抖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112年度偵字第37909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4行「將提領金額交付『抖音』、『阿發』,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均補充更正為「再將提領款項丟包至指定地點,而由『抖音』指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綽號『永生』」補充為「綽號『永生』(即『東遠』)」。
㈣、112年度偵字第37909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直撥中』」及第5至6行「『滿天四喜』」均更正刪除。
㈤、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及112年度偵字第23327、26625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證據清單欄項下「及偵查」均更正刪除;112年度偵字第28137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清單欄項下「交易明細表」更正為「提領明細表」;補充「被害人所提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1份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2份(見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137號卷第23至27頁、第31至35頁)」及被告張博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㈥、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博翔係依「永生」、「抖音」之指示提領款項,再以丟包至指定地點之方式層轉上手,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永生」、「抖音」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上開行為間,均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提領、轉交被害人款項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 趙顯彰許世鴻葉宇婕 、吳○○調解成立,惟並未依約履行,告訴人趙顯彰表示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816號卷第171至175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76號卷第133頁),被告亦自承其目前在監執行而無能力給付賠償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63號卷第263頁),其他被害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工地臨時工作,日薪約2,000元,需扶養同住洗腎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供承本案如一天提領總金額未超過時100萬元時報酬為3,000元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63號卷第171至172頁),而查本案被告提領天數共5日(112年3月17日、22日、24日、25日、31日),且單日提領款項均未逾100萬元,故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計算式:3,000元X5日=1萬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15763號、112年度偵字第17297號起訴,分別於112月5月29日(112年度訴字第652號,112年6月28日判決,尚未確定)、112年6月7日(112年度審訴字第1307號,112年8月7日判決,尚未確定)繫屬於本院,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追加起訴,檢察官謝承勳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受款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罪名及宣告刑一 蕭郁涵 (起訴書)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1日晚間11時15分許,佯為旋轉拍賣買家、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蕭郁涵詐稱拍賣商品無法結帳,需認證賣家資訊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云云,使蕭郁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於112年3月21日晚間11時59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3月22日凌晨0時10分至15分許,在全家便利超商和運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萊爾富便利超商莊月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超商莊和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自動櫃員機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二 崔宏禮 (112年度偵字第23327、2662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佯為網路店家人員、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崔宏禮詐稱因多刷10筆款項,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云云,使崔宏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2分許,轉帳1萬7,123元至右列帳戶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3月25日晚間6時5分至16分許,在統一超商新雲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瑞德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自動櫃員機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三 陳柏欣 (112年度偵字第23327、2662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1分許,佯為網路店家人員、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陳柏欣詐稱誤將其加入經銷商多出訂單費用,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云云,使陳柏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8分許,轉帳3萬3,123元至右列帳戶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四趙顯彰(112年度偵字第23327、2662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8分許,佯為網路店家人員、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趙顯彰詐稱誤將其加入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云云,使趙顯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1分、晚間6時12分許,轉帳2萬9,987元、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五許世鴻(112年度偵字第23327、2662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9分許,佯為網路店家人員,向許世鴻先前消費刷卡時系統出錯,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云云,使許世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3分許,轉帳1萬6,123元至右列帳戶同上於112年3月25日晚間6時16至17分許,在統一超商瑞德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6,000元(上開金額共計2萬6,000元,包含編號四被害人趙顯彰之部分款項)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六 蔡宇婕 (112年度偵字第23327、2662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1日凌晨1時許,佯為旋轉拍賣買家、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詐稱其金融帳戶遭旋轉拍賣凍結,需蔡宇婕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云云,使蔡宇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於112年3月31日凌晨2時6分許,轉帳3萬1,123元至右列帳戶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3月31日凌晨2時14分至15分許,在統一超商新雲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自動櫃員機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七 林君瑜 (112年度偵字第23327、2662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佯為網路店家人員、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林君瑜詐稱為取消1年份12筆網路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云云,使林君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許,轉帳4萬9,987元至右列帳戶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3月24日晚間6時16分許,在大安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八 林俋辰 (112年度偵字第23327、2662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3分許,佯為網路店家人員、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林俋辰詐稱誤將其勾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云云,使林俋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6分、40分許,轉帳4萬9,985元、3萬8,201元至右列帳戶(上開金額共計8萬8,186元)同上於112年3月24日晚間6時16分至18分許,在大安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2筆、1萬8,000元(上開金額共計13萬8,000元,包含編號七被害人林君瑜之部分款項)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九 賴冠吾 (112年度偵字第23327、2662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12年度偵字第37909號併辦意旨書)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佯為網路店家人員、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賴冠吾詐稱因有會員糾紛問題,需要向信用卡銀行辦理刷卡退款,需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云云,使賴冠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轉帳4萬9,987元(不含15元手續費)至右列帳戶台北富邦銀行(0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3月24日晚間6時30分至46分許,在統一超商森美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凱基銀行大安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號)、日盛銀行大安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十 洪純純 (112年度偵字第23327、2662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12年度偵字第37909號併辦意旨書)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3分許,佯為網路店家人員、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洪純純詐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被重複下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云云,使洪純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4分至42分許,轉帳2萬9,967元、4萬9,967元、1萬932元至右列帳戶(上開金額共計9萬866元)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十一 廖學甫 (112年度偵字第23327、2662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12年度偵字第37909號併辦意旨書)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2分許,佯為網路店家人員、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廖學甫詐稱因系統錯誤導致訂單變成團購10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云云,使廖學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轉帳9,010元至右列帳戶同上於112年3月24日晚間6時46分許,在日盛銀行大安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9,000元(包含編號十告訴人洪純純之部分款項)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十二吳○○(112年度偵字第28137號追加起訴書)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8分許,佯為蝦皮購物買家、客服人員,向吳○○詐稱其需簽署保障協議才能完成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云云,使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於112年3月17日晚間10時28分許,轉帳9萬9,987元至右列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3月17日晚間10時52分至58分許,在統一超商朱崙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3筆、在全家便利超商朱崙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9,000元。(上開金額共計9萬9,000元)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075號被告張博翔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寶財 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翔(部分取款行為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永生」、「抖音」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永生」、「抖音」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永生」、「抖音」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莊寶財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大同區某處,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囊家威」之友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後,由「囊家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3月21日23時15分許,透過拍賣網站「旋轉拍賣」之聯繫功能聯繫蕭郁涵,誆稱其上架販售之商品無法結帳,必須認證賣家資訊及聯繫金融機構處理始得處理後續問題云云,復佯以國泰世華銀行行員以電話聯繫蕭郁涵,並誆稱: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認證云云,致蕭郁涵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3時59分許,在其臺北市大安區(地址詳卷)之居所內,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至合庫帳戶內,復由張博翔依「永生」及「抖音」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合庫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供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領取,張博翔並因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蕭郁涵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郁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莊寶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提款卡予「囊家威」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單純借用提款卡予友人匯款,不知該款項係遭他人詐欺而來,伊並無詐欺云云。3告訴人蕭郁涵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合庫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合庫帳戶之事實。5合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證明被告張博翔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合庫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博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莊寶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張博翔與「永生」、「抖音」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博翔、莊寶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張博翔所涉部分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莊寶財所涉部分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未扣案之5萬9,985元(含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共4萬9,985元,及被告張博翔之報酬1萬元),為被告張博翔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1112年3月22日0時10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2萬元2112年3月22日0時10分許2萬元3112年3月22日0時12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2萬元4112年3月22日0時15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2萬元5112年3月22日0時15分許2萬元6112年3月22日0時16分許2萬元7112年3月22日0時34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2萬元8112年3月22日0時35分許8,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27號112年度偵字第26625號被告張博翔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075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63號案件審理)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抖音」及暱稱「永生」(後更改暱稱「東遠」)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身分之上手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內,張博翔再依「抖音」及「永生」之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抖音」,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張博翔因而從中抽取每日新臺幣3000元至1萬元不等作為報酬。嗣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崔宏禮、陳柏欣、趙顯彰、許世鴻、葉宇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及林君瑜、林俋辰、賴冠吾、洪純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持如附表二所示收款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獲取報酬之事實。2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經過。3如附表一、二所示收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所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證據各1份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一、二所示收款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博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分工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共37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犯罪所得20萬元,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博翔前涉嫌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07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63號案件審理),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5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依交易明細所示)1崔宏禮(提告)112年3月25日17時許解除分期付款112年3月25日17時42分17,123元000-00000000000000112年3月25日18時5分台北市○○區○○街00號20,005元2陳柏欣(提告)112年3月25日15時51分許解除分期付款112年3月25日17時48分33,123元000-00000000000000112年3月25日18時6分台北市○○區○○街00號20,005元2-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12年3月25日18時7分台北市○○區○○街00號20,005元3趙顯彰(提告)112年3月24日17時8分許解除分期付款112年3月25日17時51分29,987元000-00000000000000112年3月25日18時7分台北市○○區○○街00號20,005元3-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12年3月25日18時8分台北市○○區○○街00號20,005元3-2同上同上同上112年3月25日18時12分29,985元同上112年3月25日18時16分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20,005元3-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12年3月25日18時16分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20,005元4許世鴻(提告)112年3月25日17時9分許解除分期付款112年3月25日18時13分16,123元000-00000000000000112年3月25日18時17分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6,005元5葉宇婕(提告)112年3月31日1時許解除分期付款112年3月31日2時6分31,123元000-00000000000000112年3月31日2時14分台北市○○區○○街00號20,005元5-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12年3月31日2時15分台北市○○區○○街00號20,005元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依交易明細所示)1林君瑜(提告)112年3月24日16時55分許網購設定錯誤112年3月24日17時28分許49987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112年3月24日18時1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0000元2-1林俋辰(提告)112年3月24日17時13分許網購設定錯誤112年3月24日17時36分許49985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112年3月24日18時1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0000元2-2林俋辰(提告)112年3月24日17時13分許網購設定錯誤112年3月24日17時40分許38201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112年3月24日18時1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8000元3賴冠吾(提告)112年3月24日16時51分許網購設定錯誤112年3月24日17時30分許50002元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112年3月24日18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0000元4-1洪純純(提告)112年3月24日16時53分許網購設定錯誤112年3月24日17時34分許29967元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112年3月24日18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0000元4-2洪純純(提告)112年3月24日16時53分許網購設定錯誤112年3月24日17時41分許49967元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112年3月24日18時3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0005元4-3洪純純(提告)112年3月24日16時53分許網購設定錯誤112年3月24日17時42分許10932元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5廖學甫112年3月24日16時22分許網購設定錯誤112年3月24日18時30分許9010元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137號被告張博翔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327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816號案件審理)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抖音」及暱稱「永生」(後更改暱稱「東遠」)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身分之上手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吳○○,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張博翔再依「抖音」及「永生」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抖音」,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張博翔因而從中抽取每日新臺幣3000元至1萬元不等作為報酬。嗣經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博翔之供述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持如附表所示收款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獲取報酬之事實。2告訴人吳○○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遭詐欺之經過。3如附表所示收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遭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收款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博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分工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博翔前涉嫌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32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816號案件審理),有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7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依交易明細所示)1吳○○(提告)112年3月17日20時許假解除分期112年3月17日22時28分9萬9,987元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112年3月17日22時52分、22時53分、22時54分、22時57分、22時58分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區○○街00號6萬0,015元、3萬9,010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09號被告張博翔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7991、49803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博翔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永生」(即「東遠」)、「抖音」、「直播中」、「阿發」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Telegram群組「滿天四喜」傳收訊息,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 高蘭坪 ,致高蘭坪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張博翔再依「永生」、「抖音」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將提領金額交付「抖音」、「阿發」,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案經高蘭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高蘭坪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表。
(四)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永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自陳以每件提款2000元為報酬,此部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於112年3月31日16時許至17時許提領告訴人遭騙款項所涉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7991、49803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係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提領同一告訴人遭騙款項,與前案有接續犯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檢察官謝承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欺一覽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收款帳戶交付(匯款)時、地交付財物(款項)備註1高蘭坪(提告)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致電高蘭坪佯稱:其於「愛上新鮮」商店網路消費時,溢刷10筆費用,須依指示操作網路ATM,方能更正云云。吉安宜昌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戶名: 張淑靜 )112年3月30日晚間9時44分許(網路轉帳)29,987元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386號附表二:被告提領款項一覽表編號收款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被害人備註1吉安宜昌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戶名:張淑靜)112年3月30日晚間9時5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和平分行)20,000元高蘭坪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386號112年3月30日晚間9時5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和平分行)20,000元112年3月30日晚間9時5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青田郵局)60,000元112年3月30日晚間9時5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青田郵局)30,000元112年3月30日晚間10時11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7-ELEVEN新泰順門市)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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