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6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佳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佳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3時42分許」更正為「13時許」、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前,見 林宗融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該車及車上附掛之黑色安全帽1頂(共價值新臺幣16200元)」;證據部分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得財物價值,除其中黑色安全帽1頂尚未返還外,其餘物品業經告訴人林宗融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黑色安全帽1頂,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其餘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1輛(含鑰匙1把),雖亦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淺色安全帽1頂,衡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物為被告本案竊得物品,抑或供其本案犯罪使用,即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32號被告郭佳明(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3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前,徒手竊取林宗融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及該車上附掛之安全帽1頂。嗣經警員調查,始於113年5月27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處查獲郭佳明使用上述贓車,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宗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坦承上揭事實,核與告訴人林宗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事證為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檢察官呂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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