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欣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欣源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欣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再者,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綜合考量受刑人於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所填寫之意見(院卷第25頁)、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及罰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罰金最多額、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線之拘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罪質,暨其不法與罪責程度、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雖於民國113年4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見解,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各案之執行刑,其前已執行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從而,本件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僅本件所定執行刑,應扣除前已執行部分而已,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佳玲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111年4月21日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112年5月26日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112年8月28日已執畢2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111年5月2日至111年5月27日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113年5月6日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113年6月12日編號2~4原判決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3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111年5月7日至111年7月18日4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111年5月10日至111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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