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5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牛維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牛維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駕駛車牌號碼5508-FW號自用小客車」補充更正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5508-FW號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陳怡伶 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見偵一卷第57、6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牛維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與他人所騎車輛發生擦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生實害,其輕率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53號被告牛維新(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牛維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18
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96巷附近時,撞擊同向由陳怡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搭載其子 陳宥均 )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渠等2人人車倒地;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4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牛維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濃度測定值1張、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行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檢察官李汶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