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1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00年0月生」更正為「00年00月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勝與告訴人即少年黃○儀為直系血親,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本件被告所為,固係對於家庭成員之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係民國65年出生,於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係97年出生,於本件被害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渠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5、16頁)在卷可稽。佐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從而,被告行為時對於告訴人係少年乙節自無不知之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並為告訴人之父親,縱使與告訴人間有言語衝突,亦應選擇以適法及適當方式解決衝突,然被告竟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屬非是,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08號被告黃○勝(年籍姓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為黃○儀(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之父親,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勝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8時15分許,在其與黃○儀同住之高雄市小港區住處(地址詳卷),因酒後情緒不佳,明知黃○儀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儀之頭部、鼻子,致黃○儀受有頭皮挫傷、鼻子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勝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儀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錄影光碟及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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