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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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5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萬福選任辯護人陳德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6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423、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萬福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5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樹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樹林市○○○路路旁駛出,本應注意路旁起駛時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路旁起駛時,疏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適 林泓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亦疏未注意右側來車,兩車遂於上開環河路10之1號前發生碰撞,致林泓璟人車倒地,再遭 賴永濬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及 詹德豐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大貨車追撞(賴永濬、詹德豐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林泓璟受有多發性骨折併胸廓壓勒致呼吸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萬福涉犯前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林泓璟發生車禍之供述、證人 胡明雄 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1月18日北鑑字第981402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月18日覆議字第0996200145號函文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6幀、現場及車損照片27幀、相驗照片35幀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潘萬福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機車與被害人林泓璟所駕機車生碰撞後,被害人旋因人車失控衝往對向車道,不幸遭詹德豐所駕駛前揭大貨車輾壓後死亡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案發前雖有在上班途中,順道於名為「東海岸檳榔站」之檳榔攤前停車買水,但至案發之際,業自「東海岸檳榔站」前之路旁起駛經過一段時間,且未曾有變換車道或緊急煞車,故並無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之過失。又伊所起駛之地點「東海岸檳榔站」距離肇事地點至少達110公尺遠,鑑定意見書內之所以記載「5至10公尺」,係因伊在委員會中緊張講錯話所致。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經現場勘驗後可知,案發地點距被告起駛處至少達80公尺,鑑定意見書之記載容有瑕疵,又根據現場勘察報告內容研判,被害人係因車速過快,於超車之際不慎自左後方追撞被告,致釀事故,且被告當時已直行一段時間,根本無法注意並預防自後方追越而來之車輛,業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潘萬福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GJR-207車號機車,遭同
向被害人林泓璟所駕駛356-EGB車號機車自左後方追撞,被害人人車並因而失控,行進動線偏向對向車道後與對向賴永濬所駕駛MCN-271車號機車對撞,被害人人車因而倒地,再遭對向詹德豐所駕駛6H-059車號大貨車左側第二輪輾壓拖行等事實,為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廖書賢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人胡明雄於偵查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人賴永濬、詹德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樹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7幀、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6幀附卷可稽,且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屬實。又被害人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多發性骨折併胸廓壓勒致呼吸性休克而當場死亡等情,除為被告自承外,亦據證人即告訴人 林勝豐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35幀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認當時被告係從路邊起駛,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供稱到車禍發生地前有先去檳榔攤買水等語(98年度相字第1154號相驗卷第56頁背面參照),及被告於98年11月18日至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參與該會第54次鑑定會議時,陳稱:「我路邊檳榔攤買水後起步往前走5至10公尺後發生車禍。」等語(98年度偵字第28186號偵查卷第62頁,即上開該會北縣鑑字第981402號鑑定意見書第2頁佐證資料部分參照)為據。惟經原審法院至事故現場勘驗結果,在肇事地點前確有名為「東海岸檳榔站」之檳榔攤(原審法院99年9月29日勘驗筆錄後附編號5、6照片參照),該檳榔攤與事故地點間則無其他檳榔攤。被告供稱該檳榔攤即為其車禍發生前買水之檳榔攤,經原審法院當場訊問證人即該檳榔攤銷售員 江月 後,證人江月證稱該檳榔攤這幾年都有賣礦泉水,因被告常常來買水或買煙,所以對被告有印象,從該檳榔攤往鶯歌方向幾百公尺內(即往事故地點方向)在98年間並無其他檳榔攤等語(上開勘驗筆錄第3頁參照)。參以該處距離事故地點即環河路10之1號附近應不到兩百公尺,中間另有檳榔攤之可能性甚低,且由卷附現場照片觀之(98年度相字第1154號相驗卷第37頁上方照片參照),事故地點往前(即照片中左側圍籬往前)延伸至該東海岸檳榔站方向部分,確僅有工寮或圍籬(圍籬部分於原審法院勘驗現場時,已闢為道路,上開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後附編號1、2照片參照),並無其他檳榔攤存在,是證人江月所述應堪採信,亦即被告當時係向該東海岸檳榔站買礦泉水後由該處路旁起駛,應堪認定。
㈢本件被告機車與被害人林泓璟機車發生碰撞地點,於原審法
院勘驗現場時,被告指出約為前述新闢道路寬度中央,其遭撞擊後機車滑行到現今該路口電線桿旁之護欄停止(參照原審法院勘驗筆錄第2頁及後附編號10照片所示,被告所指電線桿為照片中央之電線桿)。而依卷附現場圖所示(上開相驗卷第17頁參照),編號19、20處為被告所駕GJR-207車號機車之碎片,相隔2.4公尺,編號19前方10公尺處為編號18所示之刮地痕,依證人賴永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證,被害人林泓璟機車衝向伊時,車身雖有些傾斜,但尚未倒地,被害人林泓璟仍在機車上等語(原審法院99年11月3日審判筆錄第4頁參照),及上開現場勘察報告研判被害人林泓璟機車係偏向對向車道與證人賴永濬所駕機車對撞後才傾倒可知,被害人機車應係到對向車道後才倒地,故該編號18所示之原車道內刮地痕應為被告機車之刮地痕無疑。換言之,被告機車應確實在編號20處附近遭被害人機車擦撞左後方後掉落部分碎片,再往前滑行至編號18處附近。而編號20處依現場圖所示,距離環河路10之1號約20公尺左右,再由原審法院上開勘驗筆錄後附編號14照片觀之(照片左側即為環河路10之1號圍籬),往回推20公尺即約莫為被告所稱電線桿處,再過去即為前述新闢道路處,亦即被告稱其約在該新闢道路寬度中央與被害人林泓璟機車擦撞乙節,與前揭跡證資料相符,應堪採信。
㈣依原審法院於勘驗現場時丈量之結果,東海岸檳榔站到該新
闢道路還未過馬路處之電線桿間距離即達78公尺,該新闢道路為四線道(雙向各二車道),因車流繁忙無法直接丈量,惟依目測判斷,該電線桿至被告所指道路寬度中央應有十餘公尺左右(上開原審法院勘驗筆錄第4頁參照),亦即從東海岸檳榔站至被告與被害人撞擊地點間,至少應有八十幾公尺。而該環河路為雙向各一車道,車道與路緣間有約1.5公尺寬之機車優先道,機車優先道與路緣間則為寬約1公尺之排水溝蓋區(參照上開現場圖,另參閱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後附編號6所示由該檳榔攤往事故地點方向拍攝之照片)。亦即被告機車距離機車優先道僅1公尺,距離白線內之內側車道合計亦不過2.5公尺,以一般機車而言,衡情不到十公尺之距離即可駛入車道正常行駛,被告起駛處距離撞擊地點既有八十幾公尺,顯然已過路旁起駛之階段。再者,被告機車係左後方遭擦撞,固有可能係被告往左偏時遭直行之被害人林泓璟機車擦撞所造成,但亦有可能係被告直行時,遭被害人林泓璟自左後方向前擦撞所造成,公訴意旨雖認一般後車具有趨吉避凶反應,不會無故朝直行之前車左後方撞擊,然一般後車撞前車之原因或係未注意車前狀況,或係未保持安全距離,或係超車時未保持足夠的間隔距離,原因眾多,依一般行車經驗,並不能排除此種可能性,是本件尚不能僅因被告機車左後方有車損,及在擦撞地點前八十幾公尺起駛,即逕推測被告於擦撞發生前仍有起駛後往左切入車道之行為。
㈤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雖該監視
器僅攝得被害人倒地後往前滾動遭證人詹德豐大貨車輾壓之畫面,並未攝得被告與被害人機車碰撞之畫面,但可看出撞擊發生後隨即有一部深色自小客車經過,應有目擊車禍發生過程(98年度偵字第28186號偵查卷第34頁上方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自小客車參照)。雖車牌號碼僅約略可見,並非十分清晰,但經公訴檢察官比對可能之車號後,認為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在車型、車身顏色方面相符,車主廖書賢地址亦與事故地點有地緣關係(卷附汽車車籍資料表參照),遂聲請原審法院傳喚證人廖書賢。經證人廖書賢到場後證稱,其當時確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事故地點並目擊車禍發生經過,被撞的機車行駛在其自小客車正前方,就是駕駛座和副駕駛座的中央,距離自小客車約五、六個車身,車速約時速二、三十公里,該機車是直直的往前騎,沒有往左偏出來,當時有一部機車騎得很快自其自小客車右側超車經過後,因前面那台機車的右側也有其他機車,所以騎得很快的機車又從前面那台機車的左側要超車過去,就撞到了,被撞的機車往右邊倒,騎得很快的機車往前翻滾,滾到大卡車輪胎的中間等語(原審法院99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第3至6頁參照)。按證人廖書賢與被告素不相識,且係公訴檢察官主動查出後聲請傳喚,並非被告方面所聲請,當無偏袒被告之可能,是其所證,應堪採信。由證人廖書賢所證可知,被告當時是以時速二、三十公里之速度向前直行,並非甫自路旁向左起駛,亦無向左偏之情形,並無公訴意旨所認路旁起駛時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可言。
㈥此外,被告所駕駛機車相較於被害人之機車而言乃為「前車
」,被害人之機車為「後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除非要變換車道或轉彎,最重要者乃為注意「車前狀況」,不可能要求其不斷轉頭觀看照後鏡以察覺後車有無超越或併行,而苛求其對可能超車之後車亦需保持一定之間隔距離,是就此部分而言,亦難認被告有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距離之過失。換言之,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害人林泓璟欲超越被告所駕機車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之規定,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方擦撞到被告機車左後方後,不幸再偏到對向車道因而造成死亡結果,堪以認定。㈦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雖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路旁起駛時未注意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該會北縣鑑字第981402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惟該鑑定意見書肇事分析中關於駕駛行為部分係認定:「潘萬福早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前述時、地在肇事地點前5至10公尺處檳榔攤買水後,由路旁起駛時,未注意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其普通重機車左後車身遭同向左後方駛來,疏未注意右側車輛之林泓璟駕駛的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擦撞。」等情,然被告從東海岸檳榔站購買礦泉水後至撞擊地點間,至少應有八十幾公尺,而非鑑定意見書所認定之5至10公尺,通常已過自路旁起駛之階段,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機車當時有向左偏斜之情形,業如前述,而該鑑定委員會並未實際至現場勘驗測量,所憑之基礎事實既有錯誤,其鑑定結果,即難遽以採認,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駕駛機車自路旁起駛,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向左偏斜或未注意保持併行間隔距離之情形。被害人林泓璟之機車突然自後方過度靠近被告機車超車既非被告事先所得預見,即難認被告有路旁起駛時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或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證人胡明雄及廖書賢雖於審理時就被告及死者所騎乘之
機車撞擊之情形為敘述,然就被害人林泓璟與被告機車碰撞後,有無再偏向對向車道與賴永濬所騎乘之機車在發生碰撞乙節,均證稱並無此情事,顯與證人賴永濬、詹德豐所述及上開現場照片、勘驗報告之內容有所歧異。又證人廖書賢於原審時證稱:當時有目睹車禍發生經過,被撞之機車(即被告機車)應該要騎機車優先道,但旁邊有其他機車,所以被告沒有辦法到機車優先道,係行駛在伊自小客車之正前方,就是駕駛座和副駕駛座之中央,距離自小客車約5、6個車位,車速約2、30公里,該機車是直直的往前騎,沒有往左偏出來,當時有一部機車(即被害人林泓璟機車)騎的很快,自伊自小客車右側超車經過後,要從前面那台機車(即被告機車)的左側超車過去時,就撞倒了,被撞的機車(即被告機車)往右邊倒,騎得很快的機車(即被害人林泓璟機車)往前翻滾,滾到大卡車輪胎的中間云云。依證人廖書賢所述,尚不論被害人林泓璟之機車與被告機車撞擊後有無再與對向車道賴永濬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單就被告與被害人車輛發生撞擊之事故地點,距離證人廖書賢車輛約5、6個車位之遠,在一般情況下,行車者僅專注於車前狀況,倘未有任何事故發生,豈有全視角去注意到其他汽機車輛駕駛狀況及行向之可能?證人廖書賢述及本件事故發生前,可否區別何為肇事車輛?何為被害車輛?進而詳細說明各該車輛之行進方向?且在被害人林泓璟及被告車輛事故發生前,距離其駕駛位置多達5、6個車位之情形,而案發時為上班時間,車水馬龍,證人廖書賢是否可清晰說明案發前之狀況,難謂無疑。且參酌被告辯稱:並沒有路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當時其在該路段之機車優先道,與被害人林泓璟撞擊之位置距伊買飲水檳榔攤之距離有110公尺遠云云。是被告、證人廖書賢及胡明雄之供述及證詞就被告機車係行駛在何車道?在與被害人林泓璟機車撞擊後是否再撞及對向之賴永濬所騎乘之機車等情,顯已相互矛盾,且證人胡明雄與被告為同事,案發至今已有一段期日,證人胡明雄與廖書賢證詞之證明力,得否完全顯示本案車禍之全貌,實屬有疑。
㈡本件車禍之撞擊點究在何處,因被害人林泓璟已死亡,且現
場監視器因死角關係無法完全攝錄,應以被告、證人廖書賢及卷附之現場勘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相互對照分析研判,始得還原本件車禍之原貌。依證人廖書賢所述,且參酌原審亦認定卷附現場圖所示位於一般車道之編號18所示刮地痕應為被告機車刮地痕等情,足證被告與被害人林泓璟機車碰撞地點應係該路段之一般車道,並非機車優先道上。
㈢又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最重要之爭點即被告
騎乘之機車與被害人林泓璟騎乘之機車在發生碰撞之際,被告機車是否有向左偏斜之情事。查車輛駕駛者趨吉避凶乃正常反應,被害人林泓璟所騎乘之機車姑不論其車速為何,若被告機車確為直行前進並未向左偏離,被害人林泓璟自後方騎來之際,見前方有機車正在行駛,自當予以減速,縱使欲超車亦會以安全之距離予以超前,當不會無故自己向被告之左後方撞擊。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被害人林泓璟騎乘之機車與伊機車左後方發生擦撞,且有碰撞到伊左手臂等語(相驗卷第4頁、第56頁參照)。參酌卷附被害人林泓璟及被告機車之車損照片(參98年度偵字第28186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3頁,照片編號第15、16、17、18、
19、24、25),被害人林泓璟機車車體右方全部佈滿擦撞痕跡,而被告機車體左中段之左側條幾乎全部脫落,苟被告之騎車方向確為直行並未向左方偏移,在遭被害人林泓璟車輛撞擊時,按理被害人林泓璟在發生接觸擦撞之一霎那,依物理作用反應,應隨即向其左方傾倒或偏移,且僅會在被害人林泓璟機車右前方及被告車輛左後方邊角處發生些許擦撞痕跡,不致於在被害人林泓璟機車車體右方全部及被告機車車體中段之左側條產生嚴重撞擊痕跡,甚而還擦撞到乘坐在機車前方之被告左手臂,足證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與被害人林泓璟發生擦撞之際,其撞擊點應係被害人林泓璟機車之右方全車身與被告機車左方全面擦撞,亦證被告行車方向應有往左偏移情形,始有上開相互全面撞擊之可能,並產生上開車損及撞擊到被告左手臂之結果發生。
㈣雖原審勘驗現場後,發現被告購買飲水之東海岸檳榔攤至被
害人撞擊地點間,至少應有80幾公尺,有原審勘驗筆錄足證。惟本件疑似撞擊地點,距上述檳榔攤並非遙遠,且一般駕駛車輛起駛時,自路旁緩慢地向左前方移動匯入主車道,亦屬常情,被告既自承當時車速約每小時20至30公里,自檳榔攤起駛至撞擊地點,依該車速換算僅約10秒至15秒之時間,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對起駛之駕駛者科以較重之注意義務,本係車輛行駛時車速較為緩慢,相較於行進中之車輛較有時間足以防範及注意。且所謂起駛,應以被告之駕駛方向及形式而定,並無一定距離及時間之限制,是被告在與被害人林泓璟發生撞擊之際,被告之機車係持續向左方偏斜行駛,業如上述,故被告在檳榔攤購買飲水後,以時速20至30公里之速度向左緩慢起駛,並未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在短短10至15秒之時間即與被害人林泓璟之機車發生撞擊,則被告在此階段應仍屬起駛,仍須持續負有注意義務,直至被告騎乘之機車完全進入所欲行進之車道,其注意義務才解消,被告並未為之,於起駛之短短15秒內並未注意後方行進中之車輛,致擦撞被害人林泓璟自後方行駛之機車,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之過失。
㈤倘以距離界定被告與被害人林泓璟機車碰撞時,被告之駕駛
行為已非起駛,然在被告自機車優先道向左偏移行駛至一般車道時,應屬變換車道之行為,亦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讓直行車即被害人林泓璟之機車先行,被告並未為之,致擦撞被害人林泓璟之機車,亦應就本件車禍負有過失責任。
㈥苟被告機車與被害人林泓璟機車發生碰撞時,被告已自檳榔
攤購買飲水逐漸左偏進入並行駛在一般車道內,已經變換車道完竣,則在被告進入一般車道仍向左偏行之際,並未觀看後方是否有來車,並與後方來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併行間隔距離,而與被害人林泓璟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之規定而有過失。至原審認定被告所駕駛機車相較於被害人之機車而言乃為「前車」,被害人林泓璟之機車為「後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除非要變換車道或轉彎,最重要者乃為注意「車前狀況」,不可能要求其不斷轉頭觀看照後鏡以察覺後車有無超越或併行,而苛求其對可能超車之後車亦需保持一定之間隔距離,就此部分而言,難認被告有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距離之過失云云,固屬無訛,然此係以被告當時騎乘機車直行而並未向左偏移為前提。承前所述,本件被告騎乘機車已有向左偏移情事,在一般車道行駛欲向左偏移時,非但要注意車前狀況,亦應注意後方來車,以確保向左行駛時之安全,被告並未為之,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在一般車道時之行向,遽以「前車」、「後車」之區分,免除被告之注意義務,顯有失當。
㈦原審以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所
憑之基礎事實有錯誤,其鑑定結果,難遽以採認,固屬無訛,然原審本應就審理時所認定之確定事實,送請專業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作為本案認事用法之依據。承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依卷附卷證資料所示,在檳榔攤購買飲水後,逐漸向左偏移行駛,應有起駛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縱使其駕駛行為已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起駛行為,在左偏匯入一般車道時,無論係自機車優先道變換至一般車道,甚或是已行駛在一般車道上時,亦均應注意後方來車並與被害人林泓璟所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之間隔距離,依當時現場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對於本件車禍顯有過失云云。
七、惟證人胡明雄及廖書賢於審理時就被告及死者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後,有無再偏向對向車道與賴永濬所騎乘之機車在發生碰撞乙節,均證稱並無此情事,與證人賴永濬、詹德豐所述及上開現場照片、勘驗報告之內容即令有歧異,因每位證人目睹之角度不同,所見有所歧異本在所難免。再者,被告與被害人車輛發生撞擊之事故地點,距離證人廖書賢車輛僅約
5、6個車位遠,又在其前方,因此應無檢察官所謂證人廖書賢無法全視角去注意到其他汽機車輛駕駛狀況及行向暨區別何為肇事車輛,何為被害車輛,進而詳細說明各該車輛之行進方向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所謂若被告機車確為直行前進並未向左偏離,被害人林泓璟自後方騎來之際,見前方有機車正在行駛,自當予以減速,縱使欲超車亦會以安全之距離予以超前,當不會無故自己向被告之左後方撞擊云云,為檢察官推測之詞,且與證人廖書賢所證當時被害人林泓璟之車速很快,並未提到有減速之情形不符(原審卷第131頁參照)。再者,依卷附被害人林泓璟機車之車損照片顯示,其機車車體右方雖全部佈滿擦撞痕跡,但此係其機車倒地後之照片,且倒地後會與地面磨擦,亦係理所當然,因此無法以此即逕認苟被告之騎車方向確為直行並未向左方偏移,在遭被害人林泓璟車輛撞擊時,按理被害人林泓璟在發生接觸擦撞之一霎那,依物理作用反應,應隨即向其左方傾倒或偏移,且僅會在被害人林泓璟機車右前方發生些許擦撞痕跡,不致於在被害人林泓璟機車車體右方全部產生嚴重撞擊痕跡。另所謂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與被害人林泓璟發生擦撞之際,其撞擊點應係被害人林泓璟機車之右方全車身與被告機車左方全面擦撞及被告在與被害人林泓璟發生撞擊之際,被告之機車係持續向左方偏斜行駛云云,均係檢察官臆測之詞,且與卷內證人廖書賢所證不符,因此自無檢察官所謂被告進入一般車道仍向左偏行之際,並未觀看後方是否有來車,並與後方來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併行間隔距離,而與被害人林泓璟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有過失。另本件事證已明,檢察官上訴書稱應就審理時所認定之確定事實,送請專業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作為本案認事用法之依據云云,本院認無此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過失致死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