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834號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甲○○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7,82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95年7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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