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見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見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見清於民國109年2月5日晚間7時10分許起,在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其後某時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警執行路檢勤務而予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時46分許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阿蓮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警卷第7至11頁),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上情不諱(警卷第2至4頁、速偵卷第25至26頁),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犯罪日期(109年2月5日)雖與前述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日期相同,然衡以其犯罪時間係該日晚間7時10分至8時40分之間,已屬辦理易科罰金公務員之下班時間,堪認本件犯行應係被告於前述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所為,則因該日稍早繳清前案易科罰金時即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自應論以累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0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4號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亦同此旨),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更於甫執行完畢同日即違犯本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㈡本院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包含上述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紀錄,本件乃係被告第二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無視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於酒後率然駕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復衡以渠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機車為高;另參酌其本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尚非極高;兼衡渠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詳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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