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411號抗告人甲○○被告乙○○
(冒名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裁定(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冒名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台北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物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一零八公克),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以:被告於上述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而在被告處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物一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零點一一零八公克,亦有該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再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關於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示明確,足認被告於上揭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前並未曾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甲○○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身分有被冒用,未能查明,有請法官明察…請撤銷原裁定,更為當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被告乙○○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逮捕,解送至中山分局製作筆錄,被告冒用其兄即抗告人甲○○名義應訊,及採集尿液後,經警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被告繼續冒用甲○○名義接受偵訊,偵訊完畢後,檢察官以被告冒用之姓名「甲○○」,向原審法院聲請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依檢察官所載被告冒用之姓名「甲○○」,裁定「甲○○」應送戒勒處所觀察、勒戒各情,此有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警詢筆錄、偵查筆錄(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四號卷第八頁至第十頁、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四號聲請書(原審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五號卷第二頁);而本件經移送機關中山分局將被告於前述時逮捕解送中山分局調查所採取之指印,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指紋,經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被告(乙○○)役男指紋卡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察局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刑紋字第○九七○○九○一八七號函可憑,足證本案係被告冒其兄長甲○○應訊。由於本案檢察官係對冒用「甲○○」之名應訊之被告實施偵查,認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特定之對象為被告,非被冒名之「甲○○」,因此原審裁定之受裁判人應係被告,而非「甲○○」,裁定效力自不及於抗告人,從而可知,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已查明係被告冒用「甲○○」之名義接受偵訊,原審法院自應將有關當事人欄被告之姓名、年籍之記載,裁定更正為被告資料,及於裁定書上註明係冒用「甲○○」名義,並對真正之當事人被告為送達,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入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出所,原審法院更正裁定時,應一併注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文卿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