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車牌號碼0000000即一四五五─ER自用小客車之實際使用人(車主登記為甲○○前配偶 馮美琪 ),詎其為逃避交通違規之處罰,竟基於冒用「乙○○」名義簽收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地,經警當場舉發其駕駛違規事件時,冒用「乙○○」年籍資料,並於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簽名,該偽造之簽名並複寫至同份舉發通知單之移送及存查各聯後,交還舉發人員移送、存查,表示「乙○○」為違規行為之駕駛人且已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意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交通管理機關對於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接獲違規裁罰通知提出申訴後,始經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不用再傳喚詰問」,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於審理程序對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應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雖供承於前開期間內,使用登記為馮美琪(被告前配偶)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0即三六二0-EC車輛,惟矢口否認偽造「乙○○」簽名,辯稱其非各該違規行為之駕駛人,亦不知究係何人簽收舉通知單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違規車輛係登記為馮美琪所有,其車牌號碼原為三六
二0─EC,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經警舉發後,於同年月十三日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執行吊銷牌照處分,同年月十五日再由 秦振文 (被告胞兄)重領車牌為0000000號,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北市裁二字第0九七三六四一八五0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八三、八四頁)、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監北字第0九七六一三二二四00號函(見本院卷第七九至八二頁)各一件附卷可稽,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而「乙○○」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自九十四年至九十六年十二月間之交通違規記錄合計共四件(時間、地點詳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則分別為三六二0─EC(一件)及一四五五─ER(三件),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高市交裁字第0九六00五一七三七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四二-一至四三-一頁)。是比對前開車輛之車牌領用情形及「乙○○」違規記錄,可證明「乙○○」之上開違規行為,均為使用前述車輛之駕駛人所為。
㈡被告雖辯稱其非違規行為駕駛人,亦不知何人冒用「乙○
○」名義簽收舉發通知單云云。然前述車輛雖登記為馮美琪所有,惟自購入時起,均由被告實際使用,此據證人即登記車主馮美琪指證明確(見偵查卷第三一頁),核與被告供承之使用情形相符。而以一般自用小客車其車輛價值非低,鮮有隨意出借任人流通使用之可能;再觀之本件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堪稱密集,衡情得為如此密集借用者,其與出借人間更當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換言之,該違規駕駛者若非被告本人,亦當為其熟識之人,始有此種借用可能,惟被告竟稱曾經出借友人使用,但不知該違規時間係由何人駕駛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㈢被告所使用之前開車輛曾因吊銷、重領牌照,先後使用車
牌號碼0000000及一四五五─ER之號牌,而此二號牌均有以「乙○○」名義簽收舉發通知單之違規記錄,已詳前述,若屬他人任意懸掛偽造號牌所為,當不致如此精準得知車輛領(換)牌號情形。又該車輛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辦理過戶登記,轉讓他人,此有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北市監北字第0九七六0八九五三00號函及附件可憑(見本院卷第五一至五五頁),核對該車輛脫離本件被告之使用管理後,亦未再有以「乙○○」名義簽收舉發通知之記錄,益證本件「乙○○」名義之違規及簽收舉發單均係實際使用該車輛之被告所為。被告否認偽造,諉稱不知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偽簽「乙○○」姓名,係表示由「乙○○」名義出具領收受通知聯之意思,其複寫至各該移送及存根聯後,交警員存查、移送而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各該舉發通知單上簽署「乙○○」姓名之偽造署押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已刪除,然此刪除業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為逃避交通違規之處罰,擅自冒用他人身份,擾亂交通管理機關對於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並致遭冒用名義人乙○○之申訴困擾,被告因此所逃避之罰鍰金額雖屬非鉅,然其始終否認犯行,一再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易科罰金之標準最高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則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故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所示各次舉發通知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各三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人雖另認被告係因駕駛執照前遭臺北市監理處吊銷,而出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乙○○身分證件等行為,然此均經被告否認在卷。核被告之駕駛執照自九十四年迄九十六年間,並無吊扣銷紀錄,有臺北市監理處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監二字第0九六六四一一0一00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究係出示乙○○之何種身分證件,因認此部分動機及出示證件行為尚屬不能證明;且此部分事實,亦無礙於被告冒用乙○○名義簽收舉發通知單之認定,復未經公訴人起訴涉有其他犯罪嫌疑。至於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附表:
┌──┬───────────────┬─────┬─────┐│編號│簽立舉發通知單日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沒收之署押│││舉發通知單文號│││├──┼───────────────┼─────┼─────┤│一│94年9月27日(下午2時20分)│國道三號公│簽名一聯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路南下347│複寫二聯,│││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公里處│共署押三枚│├──┼───────────────┼─────┼─────┤│二│95年3月9日(凌晨3時)│國道三號公│簽名一聯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路南下207│複寫二聯,│││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公里處│共署押三枚│├──┼───────────────┼─────┼─────┤│三│95年4月3日(上午5時57分)│國道三號公│簽名一聯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路北上235.│複寫二聯,│││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4公里處│共署押三枚│├──┼───────────────┼─────┼─────┤│四│95年4月24日(下午11時15分)│臺北市北區│簽名一聯及│││臺北市警察局│漢口路、陝│複寫二聯,│││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西路口│共署押三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