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民國9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94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2月3日下午1時11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2月3日下午1時11分許,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辦理列管毒品人口定期檢驗,通知甲○○到場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驗尿液,本案檢體編號JZ00000000000號尿液確實為伊當日所排放,採尿瓶亦為伊所密封,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檢驗報告為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確實已未施用海洛因,驗尿報告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可能是伊因肝病服用天晟醫院開立之藥品及中藥所導致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採尿後,經警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測,所採定量偵測極限(LOQ),嗎啡為75ng/ml;亦即檢出值若大於LOQ便能確認尿中確實存在此毒品;且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被告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該種檢驗方法檢驗確認後,其尿液中嗎啡濃度高達402ng/ml,遠高於該公司所設定之閾值75ng/ml,應足認定其尿液中確有嗎啡陽性反應。次按海洛因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會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再轉變成嗎啡,一般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至於海洛因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嗎啡反應之時間,受施用劑量、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施用後2-4天內【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是可知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對於施用海洛因後96小時(即4日)排放之尿液進行檢測,仍可能檢測出嗎啡陽性反應。則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既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於採尿(即95年2月3日下午1時11分許)前96小時內某時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係於94年11月30日下午6
時15分許因有肝炎急性發作症狀,至天晟醫院急診住院,並於同年12月6日出院,醫院給予之處方簽藥品為維他命B、保肝劑、增進食慾藥劑及鎮靜安眠藥,該等藥品均未含有嗎啡成分,服用後亦不會影響尿液毒品檢驗結果等情,業經天晟醫院以95年4月21日天晟法字第95042101號函說明明確,則被告辯稱其可能係服用天晟醫院藥品引起嗎啡陽性反應云云,洵屬無據。另其所辯稱服用中藥部份,經本院諭知被告提供資料供本院調查後逾一個月,被告不但無法提供藥品供本院調查,連中藥名稱、在何處購買及其稱幫其購買中藥之人的真實姓名亦無法提供予本院,則被告既無法提供足夠資料供本院調查,自無法僅憑其所稱當時有服用中藥之辯詞,為其有利之認定;況部份藥品雖因含有可待因成份導致尿液檢驗時可能會呈嗎啡陽性反應,但根據美國臨床化學協會出版之文獻資料,每毫升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小於2比1,始可研判為服用可待因所致,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8月23日(90)陸(一)字第90054261號函影本1紙附卷可稽,則本案被告尿液驗出之可待因含量既小於每毫升75ng,嗎啡與可待因之含量比又大於5比
1,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佐,均與上揭函所說明服用藥品之尿液檢查結果不符,益顯被告上開辯詞無足憑採。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09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9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94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於本案新法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但其犯罪後於證據明確下,仍矢口否認圖以卸責,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被告顯然欠缺悔悟自省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周莉菁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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