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7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之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愛股
98年度速偵字第3947號被告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124號1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9日23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3號之「統一超商」興春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價值新臺幣150元之「SUNTORY威士忌酒」1瓶,得手後,隨即藏放在其右側褲管口袋內。嗣因該超商店員乙○○從監視器中發現丙○○上開竊盜犯行,而於丙○○欲離去時將其攔阻,並經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查獲照片2張、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張及現場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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