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03號原告 吳柏毅 法定代理人 馮淨琪 被告 蘇苪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貳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2年1月25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一段14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總安街一段141巷23弄口右轉時,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撞擊行走於上開141巷23弄車道上之原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倒地,受有左臀部、右足接觸性燙傷3度、2%體表面積、左股骨骨折、腹部挫傷並出血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之損失:
⒈醫療費用:
102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20日之第一次住院及出院後門診醫療費用為30,535元,102年7月4日至同年月10日之第二次住院及出院後門診醫療費用為15,935元,合計46,470元。
⒉看護費用:
原告雖未聘請看護照護,然親屬照護亦應比照僱用一般看護情形,而一般醫院之全日看護費用約2,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共住院二次,第一次住院16日,診斷證明記載需專人照護三個月,第二次住院係為移除第一次住院骨折手術之固定鋼釘而住院5日,前後共需專人看護111日,費用合計222,000元(2,000×111=222,000)。
⒊交通費用:
原告於住院期間,其父母每日均需開車往返奇美醫院,單程依照計程車收費150元計算,第1次住院期間16日加計102年2月13日回診及102年2月20日回診,共計18日,每日往返共計
2次,共為36次;第2次住院期間5日加計102年6月26日門診及102年7月10日回診,共計7日,每日往返共計2次,共計為
14次,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交通費用共為7,500元{計算式:(36+14)×150=7500元}。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尚年幼,系爭車禍發生後,住進加護病房及燒燙傷中心都會害怕,須由原告之母親甲○○抱著原告走一整晚,出院後,也需甲○○抱著原告上下樓,且事發至今,被告從未出面處理,造成原告及甲○○心靈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㈢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75,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揭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2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02年度司南調字第336號卷第11頁),且被告因系爭車禍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查閱明確,而被告就前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本院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㈡有關過失比例部分:
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原告肇事致受傷,被告應有過失。惟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父母或監護人不得疏縱未滿14歲之人,擅自穿越車道,或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及第13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當時駕車經過上開路段,從巷子彎出去大路,原告突然從巷子衝出來,因為伊轉彎有死角,伊煞車不及便撞倒原告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及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吳怡德 於警詢中陳稱:原告遭被告駕車撞擊時,伊沒有在肇事現場,不瞭解等語(見警卷第4頁)。足認本件原告未滿14歲(原告為98年生),原告之父母擅自讓原告道路上任意奔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與駕駛汽車有如上所述之過失之被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原告當與有過失,亦可認定。參以本件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7月11函及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5頁),益足佐證兩造確實同為本件肇事之原因無訛。
⒉本院審酌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雖欲
轉彎至大馬路上,仍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而原告之父母竟亦擅自讓未滿14歲之原告於馬路上奔跑而發生系爭車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應負5成之過失比例,應屬允當。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受有左臀部、右足接觸性燙傷3度、2%體表面積、左股骨骨折、腹部挫傷並出血之傷害,業經認定如上,且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述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而分別於102年1月間進行植皮及骨折手術及同年7月間進行骨折拔除內固定手術,分別支付醫療費用30,535元及15,935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第12頁至16頁、第18頁至2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共計46,470元,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系爭車禍受傷共計至院開刀治療2次,第1次住院16日,且經需專人照護3個月,第2次住院5日,故總計需人看護111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看護費用222,000元等語,本院審酌奇美醫院102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師囑言摘要:原告於102年1月31日接受復位固定手術、傷口清創手術,102年2月4日接受植皮手術,於102年1月25日至102年1月28日,加護病房共4日;於102年1月31日至102年2月8日燒傷加護病房共9天。共計16天;需專人看護3個月等情,及奇美醫院102年7月10日診斷證明上之醫師囑言摘要:102年7月4日入院,進行拔除內固定手術,出院時間為102年7月8日,共5天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司南調字第336號卷第
11、17頁),是依原告於上開2次住院日數及出院後仍須他人專門照護3個月等情以觀,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需人看護111日,係屬有據,故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222,000元,為有理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於住院期間,其父母每日均需開車往返奇美醫院,單程依照計程車收費150元計算,第1次住院期間16日加計102年2月13日回診及102年2月20日回診,共計18日,每日往返共計2次,共為36次;第2次住院期間5日加計102年6月26日門診及102年7月10日回診,共計7日,每日往返共計2次,共計為14次,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交通費用共為7,500元{計算式:(36+14)×150=7500元}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車資證明單1紙,其上並無記載係何時所搭乘,亦無記載搭乘之地點及下車之地點,是僅憑上開車資證明單1紙,難認原告確有支出上開交通費用,是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而增加支出交通費用7,500元部分,則屬無據,自非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告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以核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且年僅4歲現就讀幼稚園中班,尚屬幼童階段即需接受2次手術治療,並經歷植皮手術,於手術治療及痊癒期間均需其母於旁照護、抱其上下樓梯,名下無日任何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汽車零件製作之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多元,已婚,101年度薪資所得為37717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3部等情,有102年度交易字第386號102年9月12日審判筆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交易字第386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11頁至14頁)。本院綜參上情,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從而本件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468,470元(計算式:46,47
0元+222,000元+200,000元=468,470元)。又兩造各應負擔5成之過失責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34,235元(468,470元×50%=234,235元),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235元,及自102年12月4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為102年12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則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蔡曉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