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忠選任辯護人游文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忠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蔡志忠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2、3月間,依不詳真實姓名之「 許金德 」指示,在臺南市烏山頭山區裡,掘得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起訴書稱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而持有,並藏放在臺南市六甲區某工寮內。
二、嗣 洪國 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下)與 張峯銘 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9日,在臺南市○○區○○路金典釣蝦場因細故發生口角, 洪國峯 因此懷恨在心,遂於100年2月5日凌晨由洪國峯邀集 吳木水賴彥錡陳俊安 (以上三人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徐淞后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姚喨涵 (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徐雍勝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與蔡志忠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欲前往張峯銘之住處尋仇。於同日2時許,洪國峯於臺南市六甲區六甲菜市場前,先叫徐雍勝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其至臺南市柳營區及六甲區交界處,自其因車禍故障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貨車內取出其事先準備好之鐮刀、木棍及鐵管等武器,放置在徐雍勝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再至臺南市六甲區六甲菜市場前與吳木水等人會合集結。蔡志忠經洪國峯通知尋仇後,即將上開藏放於工寮內之槍枝及子彈取出置於釣竿袋裡,隨身攜帶。
三、之後由徐雍勝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國峯、陳俊安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姚喨涵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木水、蔡志忠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徐淞后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彥錡,一同前往張峯銘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渠等於同日2時4、50分許抵達後,除徐雍勝未下車,在外把風、接應外,由洪國峯分持鐮刀(未扣案)、鐵管帶頭將張峯銘住處之大門踹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率領其餘人等分持鐵管、木棍等入內毆打正在屋內食用宵夜之張峯銘、 黃新涵黃聖宏 等人,致張峯銘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雙手前臂挫傷、右手肘撕裂傷1公分、左手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五指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黃新涵受有腦震盪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雙手前臂挫傷、右足踝挫傷等傷害;黃聖宏則受有右側第5掌骨移位性骨折、左側遠端尺骨移位性骨折等傷害。
四、嗣因最後進入屋內之蔡志忠持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朝天花板射擊警告,洪國峯、吳木水、賴彥錡、陳俊安、徐淞后、姚喨涵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始罷手並分別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經警據報前往,並搜索洪國峯住處,扣得其所有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木棍3支、鐵管5支。蔡志忠於偵查機關已知悉其涉犯上開行為後,於102年2月12日凌晨0時32分許,主動打電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隊,並說明土造長槍之藏放地點,經警據報循線,於當日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後方草叢中,扣得前開槍枝。
五、案經張峯銘、黃新涵及黃聖宏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查,被告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11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洪國洪國峯、徐雍勝、吳木水、賴彥錡、陳俊安等人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36號(下稱前案)審理時供述相符,告訴人張峯銘、黃新涵及黃聖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以下簡稱警一卷〉第82-86頁、第89-92頁、第99-106頁、第128-13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3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二卷〉第38-40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紙、扣押物品清單一紙附卷(見警一卷第98頁、第112頁、第136頁、偵二卷第64頁)可稽。復有木棍3支、鐵管5支扣案可資佐證。此外,扣案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土造長槍,由具左右兩側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與雙管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經操作檢視,左側扳機故障,無法釋放擊鎚,惟有右側發機構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可資佐證(見偵卷2第102至103頁)。再者,告訴人 張峰銘 住處天花板上遺留之彈孔,係遭被告蔡志忠持槍射擊後遺留痕跡無誤,認破孔材質屬一般裝潢用木板,厚度約0.3公分,破損位置除了擊穿天花板破損處,天花板上之樑柱處亦有遭受鉛彈碎片槍擊痕跡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0年8月11日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前案卷第24至25頁),據此足認,被告發射之子彈亦具有殺傷力。據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固袛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而將手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罪即成立。至其是否為自己持有,或持有時間之長短,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仍以行為人「持有」手槍或子彈為必要。而刑事法上所稱之「持有」,乃指行為人以支配之意思,將物品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故「持有」云者,必須行為人對該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於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行為中),始足當之,此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自明;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所稱持有手槍,係指就手槍為執持占有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手槍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係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如僅偶然經手,迅即脫離,對之無執持占有之意思與行為,即非此所謂「持有」,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共犯姚喨涵共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惟共犯姚喨涵堅持否認有共同持有槍枝之犯行,且被告自偵查時起,即於前案及本院審理中,自始均供稱係自己帶槍前往尋仇,姚不知伊帶槍,亦從未摸到伊所帶槍枝等語(見前案卷二第151至156頁;本院卷第122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定姚喨涵與被告有共同持有前開槍枝之犯意聯絡而論以共同正犯,而共犯姚喨涵被訴共同持有槍枝部分,亦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無罪確定,亦有判決書1紙可佐,併此敘明。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子彈罪。其中傷害犯行,與共犯洪國峯、徐雍勝與吳木水、賴彥錡、陳俊安、姚喨涵、徐淞后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前開傷害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渠 等共同以單一行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起訴非法持有子彈罪,惟此部分與被訴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仍為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㈡辯護人以被告於100年2月12日凌晨0時32分許,主動打電話
至偵查隊,並告知自己姓名及前開槍枝藏放地點,經警循線扣得,認應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刑。惟查,被告固於102年2月12日凌晨0時32分許,撥打電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告知「我蔡志忠,我東西放在紫羅蘭停車場後方草叢中,你們自己去找」,並經警循線至該處扣得槍枝一節,有分局公務電話紀錄、電話譯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為憑(見警卷2第148至149頁、150至153頁),惟同案共犯洪國峯、 徐勝雍吳水木 於100年2月5日警詢中,即已供出開槍之人係綽號「 畢仔 」即被告蔡志忠一節,除有各該人之警詢筆錄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2年度10月24日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足認偵查機關早已知悉被告係參與上開犯罪之行為人,核與自首之條件不符,併此敘明。
㈢又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台上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立法旨趣在於鼓勵被告自白,尋出全部管制物品,防免繼續流落在外,危害社會治安,重在槍砲、彈藥、刀械之取出、清繳。查依被告固於100年2月12日以電話告知本案使用之槍枝,惟其於100年6月24日警詢中供稱,伊另與 崔立奇 復於3月12日涉犯持有二把改造手槍強盜案件,二把改造手槍是伊所有,也是許金德留下來的(見偵卷3第28頁),顯然被告於100年2月12日所為電話通知,並未供述全部槍枝之來源及去向,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該條例減刑之適用,一併敘明。
四、科刑: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僅因共犯洪國峯與他人之紛爭,持兇器於深夜前往被害人家中尋仇,無視被害人張峯銘居家安全,已對社會安寧造成破壞,又到場時率予開槍、同行共犯再分別以鐮刀、鐵管及木棍等凶器傷人、毆傷告訴人之犯罪手 段殘暴 、致告訴人等傷勢非輕。另審酌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動機,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及同案共犯因本案所科處之刑度及公訴人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
違禁物,依法沒收,另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業經被告擊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非屬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
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木棍3支及鐵管5支,乃係共犯洪國峯所有與被告蔡志忠、共犯吳木水、賴彥錡、陳俊安共同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洪國峯供稱(見前案卷2第243頁)在卷,本諸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之宣告刑下均諭知沒收,惟此部分業已執行完畢,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12月4日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已無從執行,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洪國峯持以犯案之鐮刀1支,雖係被告洪國峯所有供其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惟共犯洪國峯供稱業已將之丟棄,所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在被告賴彥錡住處扣得之木棍
1支,雖係被告賴彥錡所有之物,惟並非供其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賴彥錡供述(見前案卷二第243頁)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高俊珊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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