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8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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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8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042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各毛重零點肆公克、零點陸公克)毒品部分,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安非他命外包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九行補充更正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一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安非他命)一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經查: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依被告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從而,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四九、五二四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甫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贓物、竊盜、詐欺等多項前科,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示素行不佳,猶不思革除惡習,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並未造成他人明顯之直接危害,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逃匿,經通緝到庭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各為○‧四、○‧六公克)之毒品部分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法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一個、前揭毒品外包裝袋二只,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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